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國書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東西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西五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電線桿海岸幹30支13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慶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慶勇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胡國書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國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06、1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查詢、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3、29至63、69至75、83至85、93至135頁)。又被害人李慶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151至184、191至192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見偵卷第73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一、李慶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53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雖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56頁)、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67至
68、73、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