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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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旅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湯玉鳳 被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旅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鱷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陳湯玉鳳、陳鴻羽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後旅鱷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向伊借款813萬4752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即2.67%),又於借款期間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向伊申請舊有貸款展延,變更為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旅鱷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657萬6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旅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湯玉鳳、陳鴻羽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旅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1657萬6508元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