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辛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金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獵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日109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4日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至109年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18623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45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