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將告訴人即其伯伯之自小客貨車占為己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出售過戶予他人,而取得售車之價金,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變賣車輛獲得32000元,經證人 邱欽源 證述在案,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李世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與 李安生 為姪子,緣李安生因需款使用,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1號全國加油站,透過李世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家林 (音譯)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後,由李世明交付1萬2,000元予李安生,並要求李安生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行照、鑰匙,供陳家林(音譯)設定動產擔保。詎李世明於同日14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以32,000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處分售予苗栗縣○○鄉○○村○○000號旁之玉宬車行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安生委任 賴宜孜 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又於偵查中改稱:有告知告訴人。然查,該車輛價值顯高於告訴人所借款項,且若告訴人欲出售前揭車輛,僅需自己出售即可,何需於同日先向陳家林借款(尚須預扣8,000元之利息)後,不到2小時又透過被告賣車還款。2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及玉宬車行負責人邱欽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許將前揭車輛以32,000元售予玉宬車行之事實。4告訴人報案調查筆錄1.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16時8分許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010113號函附車主查詢、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被告取得車輛後,確實有交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對此雙方均不否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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