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51至87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事由是否合法,勿庸審究相對人,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又再審相對人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為聲請事件,依上說明,即無庸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851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7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852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7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853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7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854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7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855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7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856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857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58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8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859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19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860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20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861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1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862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2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863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81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864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82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865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9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866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92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867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39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868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40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869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49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870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50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871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379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872號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