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佩恩
盧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佩恩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安(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1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苗51線道路往南1公里處旁路邊進入道路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被告盧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台1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貿然迴轉,盧柏翰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佩恩受有左側肩膀、腕部挫傷等傷害;盧柏翰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右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蕭○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紙、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