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
㈡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醜態畢露,嗜賭如命,其於婚後初期即
因賭博而數度失去工作,爾後便無固定工作,且不願負擔家計支出,甚每每於賭博輸錢後,即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若有不從,便對原告言詞恐嚇、拳腳相向,其中包括出言恐嚇原告稱「就是要打的你半死不活」、「當小孩會賺錢之時,我就要讓你死」云云,或以扁鑽刺傷原告,或以木刀重擊原告頭部等,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經數十年仍無法完全恢復,原告亦經年為頭部創傷所苦。
㈢又被告屢以言詞侮辱原告,誣指原告不守婦道,有外遇行止
,例如原告為維持家計,至工廠上班,而工廠有提供員工膳食,原告因家中貧困,為撙節開支,遂將剩餘之飯菜打包回家供家人食用,詎被告竟以「你去和 契兄 吃飽了才將剩菜帶回來」、「你的小孩都是和契兄所生」等言詞侮辱原告。
㈣另被告曾於農曆新年期間,因賭輸錢返家索取錢未果,即將
原告辛苦張羅供家人溫飽之年夜飯整桌翻掉,致使原告及兩造子女於農曆年間挨餓受凍。被告亦曾將原告託付欲交給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會錢花用殆盡,會首因未收到會錢,即向原告查詢,原告知情後遂詢問被告,孰料被告竟以「錢過我的手,我不能用嗎?」等語回應。此外,被告平日無固定工作,白日於家中睡覺,夜間則外出賭博,返家後如有不順即大聲咒罵,完全不顧家人尚須工作及上學。
㈤兩造子女於求學過程中,被告竟屢屢要求子女輟學,以賺錢
供其花用,因而兩造所生二女皆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自謀生活,而兩造長女於金甌商職求學時,因遭被告所查覺,被告竟至學校向長女索取金錢,並撕毀長女之學生證,致使長女心生恐懼而離開該校。兩造長子於就讀成功高中期間,被告亦要求長子輟學工作,幸原告堅持不從,長子方能完成學業。
㈥被告甚曾於家中私藏刀械,用以威脅原告及兩造子女,某日
,被告因故毆打原告,警方於兩造爭執之時獲報趕至,發現被告私藏刀械,被告始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4年度重易字第47號判決處刑在案。
㈦被告嗣於97年間因向兩造之長子索取金錢未果,即向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長子遺棄,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以97年度交查字492號審理在案,惟因兩造所生長子認為被告未善盡人父之責,且對家人多所虐待,遂不願於被告尚有謀生能力時給予金錢,詎被告竟於檢察署97年7月15日庭訊時,為反駁子女之說詞,公然於庭上以「原告必然從事『站壁』行為,否則如何有能力撫養四名子女長大」等語辱罵原告,此亦經兩造長子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以97年度交查字第1361號控告審理中。
㈧綜上可知,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虐待,已無可挽
回,且兩造在未分居前,雖同住一屋下,然已分房而睡二十多年,全無夫妻性生活,自96年10間起,更因兩造原於新莊住處遭政府拆除而各自分開居住至今,彼此均無互動,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一概否認原告所訴內容,若被告今天有錢,被告起訴原
告一定贏。兩造於過去十七、八年來異床異夢,原告甚於房內置木棍、鋁棒,不高興就敲、打被告。此外原告稱伊去工廠拿廚餘回來,亦無此事,被告亦無賭錢。
㈡若被告是 武大郎 ,原告即是 潘金蓮 。證人即兩造之女乙○○
自國中畢業後即遷出別居,鮮少在家,而小孩從小不聽話,打個屁股那也不算打,被告並無打他們頭破血流,亦無暴力傾向,其等均可驗傷為證。至為何有此訴訟,則係因被告控訴兩造長子遺棄,原告唯恐其子打輸官司,遂提起本訴,惟前開訴訟現已結案,其理由為被告尚有親戚朋友,被告無法信服,因兩造長子自畢業至今均無給被告收入,亦未曾奉養被告。又原告尚在鄰居面前稱被告係矮仔猴,被告均不計較,若被告今日有錢,叫原告跪下伊就跪下,原告很現實。被告贊成離婚,然應由被告提起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嗜賭如命,無固定工作,亦不願負擔家計,每每於賭博輸錢後,即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並對原告言詞恐嚇、拳腳相向,其中包括出言恐嚇原告稱「就是要打的你半死不活」、「當小孩會賺錢之時,我就要讓你死」云云,或以扁鑽刺傷原告,或以木刀重擊原告頭部等,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又原告為維持家計,曾將工廠剩餘飯菜打包回家供家人食用,惟此竟遭被告以「你去和契兄吃飽了才將剩菜帶回來」、「你的小孩都是和契兄所生」等言詞侮辱;被告更曾於農曆年間將原告辛苦張羅供家人溫飽之年夜飯整桌翻掉,並將原告託付欲交給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會錢花用殆盡,甚屢屢要求兩造子女輟學,以賺錢供其花用,及因於家中私藏刀械威脅原告及兩造子女,而遭警方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4年度重易字第47號判決處刑在案;近日,被告因向兩造之長子索取金錢未果,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長子遺棄,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以97年度交查字492號審理在案,詎被告竟於檢察署97年
7月15日庭訊時為反駁子女之說詞,公然於庭上以「原告必然從事『站壁』行為,否則如何有能力撫養四名子女長大」等語辱罵原告,此亦經兩造長子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以97年度交查字第1361號控告審理中,因此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虐待,已無可挽回,且兩造已分房而睡二十多年,自96年10間起,更因兩造原於新莊住處遭政府拆除而各自分開居住至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款收據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重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並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內容,並辯稱:伊無暴力傾向,亦未曾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反係原告曾於房內放置木棒、鋁棒,不高興即敲、打被告云云,惟此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從小到大看到我媽不是被打就是被殺,父親常常打媽媽,打得鼻青臉腫,右腳膝蓋還被扁鑽刺過,當時我很小,約小二,父母一直都沒有睡在一起,應該從我國中時到現在約有二十幾年,直到捷運將房子拆了他們就分開住了,我媽與我小弟住,父親不知何處。」、「我從小到大看到媽媽常被爸打,有隔天沒有隔月,曾經將頭敲到腫起來,還說要打要打要害,是我國小時一次比較嚴重,當時我們年紀小,沒有提告,三不五時就跟母親拿錢,還喜歡賭博,我們小孩也被打,剛才我爸說我妹向他拿二萬元是不可能的,我們要向他一顆蛋都會被打,他們十七、八年都沒有睡在一起,也沒有什麼互動,還曾經在檢察官那邊罵我母親是站壁的,從去年捷運十二月房子拆了之後大家就分開住了,彼此也沒有互動。我們從小到大都很怕父親回家,他回來不是罵就是打,就是殺,把我們手掌上的血管都打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1日言詞變論筆錄),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借據為其所書立部分不為爭執,並坦承伊曾於另案審判中曾罵原告站壁養小孩等情屬實,渠亦表示贊成離婚云云(參見上開筆錄),是本院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賭博習慣,並曾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相向,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時常爭吵,溝通不良,兩造感情早已疏離,況雙方以分房十多年,自96年10月起更已分居迄今,兩造毫無互動,互不關心,甚且控訴刑案,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容屬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被告婚後沉迷賭博,多次因細故對原告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行為,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兩造從分居前即已分房而睡十數年,自96年10月間之後更是分居未共同生活,雙方毫無互動,互不關心,甚且控訴刑案,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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