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係受雇於現場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有於現場注意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被告竟疏未採行必要措施,於現場設置安全網,亦未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及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