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由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894,437元,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4524號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68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