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糾紛經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80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負擔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則應按月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用,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足稽。
(二)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初時雖尚願給付生活費,惟每回給付均僅負擔部分而未依調解書按月負擔2萬元足額之生活費,就被告未給付足額之部分,原告僅得基於家庭生活支出之必需而代為補足,是原告每月均負擔達1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93年5月起,被告竟即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書給付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而均由原告代為負擔至今。97年7月間,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經原告聲請閱卷,始知被告竟於97年5月19日據上開調解書以原告未負擔生活費為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除已受償原告存於新店郵局74,266元之存款外(此部分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該院對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二筆不動產,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10樓之房屋,及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惟原告並無未負擔生活費之情,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生活費債權存在而不得執行原告之財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均有按時負擔生活費,惟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而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生活費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若未能根本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調解書所示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原告仍有再受被告據該調解書一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均按時負擔生活費,被告對原告並無生活費之債權存在,被告雖於97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中表示原告自81年1月起即未曾依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給付生活費云云,惟查,上開調解書乃載明被告及原告應分別按月負擔2萬元及1萬元之生活費,而原告實自上開調解成立起即均依照調解書內容給付每月
1萬元生活費。抑者,自93年5月起,被告即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書給付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而均由原告代為負擔至今,縱認被告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惟亦不代表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未負擔生活費、伊對原告有生活費債權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按月負擔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惟此與原告是否未按月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係屬二事,是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被告對原告有生活費債權存在,自不待言。
3.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生活費債權存在,被告執系爭調解書執行原告之財產實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鈞院民事執行處雖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原告存於新店郵局74,266元之存款給付予被告,惟關於原告遭查封之2筆不動產則尚未進行拍賣,被告並未完全受償其所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依法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縱認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被告就5年以前所發生之生活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著有明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倘於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如前所述,原告實均有負擔生活費,被告以原告未負擔生活費而請求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適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負擔生活費,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查被告乃於97年5月19日始請求執行自81年1月起之每月1萬元計算之生活費,惟被告所請求之生活費為每期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法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至多亦僅得請求最近5年內之生活費給付,亦即自
81年1月起至92年4月止之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縱認被告得請求執行生活費,亦僅得執行92年5月後之生活費,就其餘時效已完成之生活費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該部分之執行。
4.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未負擔生活費之情,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生活費債權存在,乃被告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而已自原告之存款受償74,266元,被告受有上開金錢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74,266元。
(四)聲明:1.確認被告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19
6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42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就聲明第3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每月均有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平均已超過23,000元以上,其2名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費約在15,000元至37,000元之間不等,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暨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10樓之房屋,迄至94年5月間前後約十餘年,均由其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9,000元至10,000元,此外,原告名下汽車之稅金、保修費、燃料費亦均由其支付,致其每月平均支出超過80,000元至90,000元,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因而自85年7月起陸續向公會及銀行借貸,至今尚有貸款須繳納,而原告非但不體諒其對家庭之付出,甚且在今年初以欺騙之手段,向法院查扣其退休金,迫使其只得對伊提起償付生活費之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兩造前於80年間曾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糾紛經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80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負擔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則應按月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用,嗣被告於97年5月19日,依據上開調解書,以原告未負擔生活費為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除已受償原告存於新店郵局74,266元之存款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上述2筆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被告97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並無未負擔生活費之情,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生活費債權存在而不得執行原告之財產,且縱認被告得請求執行生活費,亦僅得執行92年5月後之生活費,就其餘時效已完成之生活費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該部分之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生活費債權存在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我國實務上多採「形成之訴說」,認本訴係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事由,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即以判決使該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異議權之事由,法院就此項訴訟所為之裁判,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28號參照),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債權權利不存在,不能進而確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認仍應為確認債權之不存在之判決,尚無理由。是本件原告雖以時效消滅抗辯,然被告之債權權利並非不存在,原告僅於被告主張權利時,得為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於債權之請求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原告僅於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時,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已。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196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421
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與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相牴觸,其請求尚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通常而言,具有下述五種效力:㈠請求力(訴請履行力)。㈡執行力(強制執行力)。㈢私力實現。㈣處分權能。㈤保持力(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申言之,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其所受利益即74,2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及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等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被告就此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縱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但被告此項債權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並未受影響,其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74,26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亦未舉證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196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42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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