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48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陳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號○街○○○號20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已
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1倍之違約金,及被告應給付租
約期間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間之大樓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
水電瓦斯費等。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有三,一為系爭房屋之現
值737,4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載之課稅現
值);二為己到期之租金42,000元;三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所應給付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
水電瓦斯費等價額591,480元【計算依據: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
清潔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每2個月3,858元,每
月為1,929元;另水電瓦斯費等每月為3,000元(此部分價額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洽詢被告,被告稱每期2個月共約6,000元,有公務
電話附卷可稽),上開部分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日期無從估算,依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推
算為10年,故(1,929元+3,000元)12月10年=591,480元】
併計之,另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880元(即737,400元+42,000
元+591,480元=1,370,8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4,66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