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楊岱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
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
借據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500元購買機車乙
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69,000元,自
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分為12期償付,於每期各攤
付5,750元,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分期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69,000元,受款人
為聯邦銀行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自發票日起按
月依年息6%計算利息,並自逾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時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逾期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69,000元迄
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嘉祥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2月30日再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購車
分期付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5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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