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明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濟山宮旁草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明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9日橋檢俊出107毒偵376字第107901434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86804號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9頁、4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撈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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