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關於「並交
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蓋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公文書2紙與丙○○收受而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並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均詳本判決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申請日期109年12月16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申請日期109年12月17日)』公文書2紙與丙○○收受而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
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甲○○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98、104、105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9315卷第15至20頁)。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見偵緝1486卷第63、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2張上所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各1枚,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而該等偽造之文書2張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均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字樣,僅係表示為「凍結管制命令」之機關名稱,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依上說明,尚難認屬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2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你老爺」、「 哇喜哩 祖母」、「幹你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基於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同一犯意,前後2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收取需交付監管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竟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並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海運公司工作,自己獨自在外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2紙,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等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2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共2枚,既均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供承: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拿取遭詐財物之價
值抵償債務,我大約積欠二、三十萬元,應該是拿多少抵多少(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等語明確,則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所拿取遭詐財物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27萬9,051元(即424,286+854,765,見偵卷第9頁),則依其前揭供述,按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然尚待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利益,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就上開所得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先後拿取告訴人遭詐之黃金金條250公克1片、100公克
5片等物,依其供述:所拿到的物品已依指示放在淡水捷運站後方的樹叢(見偵緝1486卷第9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物品,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1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申請日期109年12月1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申請日期109年12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