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劉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2年
8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
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因該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由原告受讓該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登報公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42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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