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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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全
李政育 林昌 慶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8號 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3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李政育及 林昌慶 於民國106年2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由張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政育、林昌慶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歐特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斯公司)後門,李政育發現該公司放置於該處空地上之原廠汽車排氣管9套(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遂與張志全、林昌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全在車上等候接應,李政育、林昌慶2人下車將該9套排氣管搬上前揭車輛,復由張志全駕車與李政育、林昌慶將該排氣管載運至不知情之 王銘滄 住處寄放,而將上開排氣管放置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王銘滄住處旁空地。又該空地因有建案,王銘滄復將該排氣管存放至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嗣歐特斯公司員工 張聖元 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上開失竊之9套排氣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等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全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6日凌晨3時58分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李政育及林昌慶行經上開失竊地點,李政育和林昌慶下車搬取物品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政育打電話問其可否載他們出去,渠等是鄰居,其會借車給他,後來他們看到告訴人的東西,其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是開車過去,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當天車子是其租的,其開車載他們2人,經過路邊李政育看到那裡有廢鐵,但其事前是不知道;是當天經過,其開車也沒有看到,是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他要去看一個東西,其就停車,當天就是他們3人在車上,而且那些東西的買賣其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一毛錢,李政育有沒有賣、有沒有還,其都不知道;客觀事實其承認,但其事先沒有和他們講好要偷東西;其的錯誤是沒有制止李政育和林昌慶搬東西到其車上,他們幫其搬家搬完,順便幫他們載東西到朋友家,其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他們叫其停下來而已,其也不知道他們要搬什麼 云云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疾病不可能去搬重的東西,其沒有去搬;其有搭過車,但是其沒有去現場;當時其在 黃永祥 的家,張志全和李政育租貨車的的時候,經過黃永祥的家,李政育跟張志全到黃永祥的家找其要約其外出,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他們2人是開2372-YP租用小貨車,是半夜1點多的時候找其,黃永祥家有一些年輕人在玩麻將,黃永祥也有在家,其在他們家一樓看電視,黃永祥也是在樓下看電視,因為其有疝氣,跟他們表示沒有要坐他們的車,他們也沒說要找其出去做什麼;後來其問別人才知道是張志全和李政育搬去王銘滄家,當天其在黃永祥家睡覺,其後來是問王銘滄媽媽,他媽媽說是張志全與李政育送過去,後來警方在王銘滄家查到這些排氣管,是王銘滄找不到李政育及張志全後,王銘滄叫其去修理他住處電扇、電燈及廁所,叫其順便把這些東西搬去另外一輛車上,是跟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搬,其幫王銘滄搬到車上後就由他自己處理,因為李政育和張志全事先已經被拘捕,王銘滄找不到李政育與張志全才臨時請其幫忙,好像是臨時請的貨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政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80
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45頁、第151頁,本院卷第
215、295、296頁),而被告張志全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於106年2月6日凌晨3時58分駕駛租賃小貨車與另被告李政育、林昌慶2人至歐特斯公司排氣管放置地點,被告李政育、林昌慶下車及彼等搬搬東西到其車上並載送之事實(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04頁、第146頁),並有106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張志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員警107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王銘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資料照片、王銘滄之同意主動交付警方贓物排氣管9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昌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李政育供稱:當天是張志全開車,渠等3人一起去搬家
,搬家離開的途中看到這些東西,其拜託林昌慶和其一起搬,林昌慶一開始搬家時就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張志全、林昌慶一起去;張志全開車,其與林昌慶一下車搬上去;渠等坐的車是租賃小貨車;張志全租車,當時他搬家,渠等順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其明確指證係被告張志全駕車,被告林昌慶確有與其搬取本案失竊之物品上車之情事。
②被告張志全於偵查中辯稱:其載李政育、林昌慶經過本件排
氣管放置地點,他們2人下車把排氣管搬上來,其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但其知道他們2人有將排氣管搬上來,其知道這個是贓物,李政育叫其把排氣管搬到王銘滄家,其就照做,把李政育、林昌慶及排氣管載到王銘滄家;當時是其開車,李政育坐在靠副駕駛座車門最旁邊,林昌慶坐中間,貨車副駕駛座擠一下可以擠2個人云云(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00頁、第108頁);當天其有租車,遇到他們,因其與他們是朋友,要跟他們去逛一逛,所以經過案發地點,他們才把排氣管搬上到車上;其只是跟他們出去閒逛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2頁)。復於原審辯稱:李政育打電話問其可否載他們出去,渠等是鄰居,其會借車給他,後來他們看到告訴人的東西,其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是開車過去,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當天車子是其開的,因為車子是其租的,其開車載他們2人,經過路邊李政育看到那裡有廢鐵,但其事前是不知道;是當天經過,其開車也沒有看到,是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他要去看一個東西,其就停車,當天就是渠等3人在車上,而且那些東西的買賣其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一毛錢,李政育有沒有賣、有沒有還,其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9頁);客觀事實其承認,但其事先沒有和他們講好要偷東西(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事前真不知情,其只是開車,李政育要其停車,要去看一下,李政育也覺得是廢鐵,而且當時天色昏暗無路燈,東西是放在廠房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其的錯誤是沒有制止李政育和林昌慶搬東西到其車上,渠等幫其搬家搬完,順便幫他們載東西到朋友家,其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他們叫其停下來而已,其也不知道他們要搬什麼(見本院卷第215頁);渠等沒有預謀要搬東西,事後也沒有參與處理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基於他們幫其搬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搬東西,也不知道載什麼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沒有參與,如果有錯的話就是其沒有阻止他們下車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張志全固均自始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坦承確有駕車與被告李政育、林昌慶至現場,且被告李政育、林昌慶確有下車搬取物品, 嗣載 運至王銘滄住處之事實。
③又證人即歐特斯公司負責人 朱冠華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排氣管重量大約多少?)有一些長度是直接頂到天花板的,有幾支排氣管約2米半長,如果要搬到車上,一個人要搬會很麻煩,一頭上去,另一頭再搬上去。(問:所以原則上兩個人搬運比較有可能,是否如此?)是,而且貨車要是長的,不然貨車後斗要拉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且失竊排氣管數量達9套,顯見本案失竊之排氣管有相當之數量及長度,堪認被告李政育、張志全供證稱係由被告李政育、林昌慶2人下車搬取一節,當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 林慶昌 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其並未坐在那
輛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卷附臺中市○○○○○路○○○○○○號附及臺中市○○區○○路與福路口、安和二街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照片係車輛行經往來之照片,且有拍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及車輛外觀,並未拍攝得車室空間內之情形(見第30837號偵卷第44至48頁),至德芳路與新南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係106年2月6日上午5時22分,畫面拍攝角度僅見駕駛及車前車牌(見第30837號偵卷第29頁、第49頁),固均無法證明除駕駛外車上另有何人,然此係因畫面固定取景拍攝角度所致,除駕駛之外縱未能明確拍攝得車內共有幾人或確係何人,然此未足證明被告林昌慶確未搭乘該車。
⑤被告林昌慶復辯以:當天其在黃永祥家中,被告李政育、張
志全半夜1點多的時候駕駛2372-YP租用小貨車到黃永祥的家要約其外出,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其與黃永祥在一樓看電視,並未與被告李政育、張志全外出,當天其在黃永祥家睡覺,後來其問別人才知道是張志全和李政育搬去王銘滄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然其所辯,均與被告李政育、張志全供述被告林昌慶確有到失竊現場且與被告李政育下車搬取排氣管上車一節迥異。且證人黃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昌慶有至其住處睡覺過;張志全、李政育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至其家找過林昌慶,其不知道、忘記了;張志全、李政育有無於半夜開貨車至其住處找林昌慶其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12頁);林昌慶常去其住處,有時會留到半夜;張志全、李政育比較沒有去其住處;久久去一次;以其的印象中,李政育、張志全到其家找林昌慶一事可能不曾有過云云(見本院卷313、314頁),證人黃永祥雖證稱被告林昌慶曾至其住處睡覺,惟就張志全、李政育是否曾至其住處尋覓林昌慶、有無半夜開車前去找林昌慶等情,多答稱不知道、忘記了,復 陳明 依其印象李政育、張志全到其家找林昌慶一事可能不曾有過云云。證人黃永祥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慶確有在其住處並拒絕被告李政育、張志全外出之邀約,且其「印象中」李政育、張志全「可能」不曾有過其住處找林昌慶一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慶於106年2月6日凌晨確在黃永祥住處而未與被告李政育、張志全同至失竊現場。
⑥被告林昌慶又辯以:王銘滄找不到李政育及張志全後,王銘
滄叫其去修理他住處電扇、電燈及廁所,叫其順便把這些東西搬去另外一輛車上,是跟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搬,其幫王銘滄搬到車上後就由他自己處理,因為李政育和張志全事先已經被拘捕,王銘滄找不到李政育與張志全才臨時請其幫忙,好像是臨時請的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證人王銘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日期不記得;半夜12時以後;李政育到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段00號叫其,表示要借地方放排氣管,剛好其住處旁有九二一倒下的空地,他說要借放在那裡,其說好,你們自己去搬就好,其就繼續去睡覺(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後來該處要蓋房子,就去大里東昇路租個平房,由其把排庫管載至該處保管;其請搬家公司搬的;李政育、張志全、林昌慶均無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證人王銘滄已明確證稱寄放排氣管後,被告林昌慶並未出面協助搬取排氣管至他處存放之情事,此與被告林昌慶所辯係王銘滄委請其搬上車一節不符。證人王銘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請林昌慶去其家修理電扇、電燈、廁所;是有修理馬桶這件事,但與排氣管本來就不同天,那天是林昌慶與黃永祥至其住處修理;林昌慶幫其修繕以外,沒有做別的事;修繕的事與李政育搬排氣管前來寄放、其將該寄放之排氣管載到東昇路存放均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證人黃永祥亦證稱:其曾與林昌慶至王銘滄住處修理電扇、電燈、廁所;其沒注意到有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上開證述可知,縱證人王銘滄確有委請被告林昌慶修理電扇、電燈及廁所一事,然此與排氣管之事無涉,被告林昌慶辯稱其至王銘滄住處修理電扇、電燈及廁所時依王銘滄所請把排氣管搬去另外車輛一節,尚不足採。
⑦證人王銘滄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寄放排氣管時係與李政
育接洽,就跟他講話而已,沒有看到張志全、林昌慶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然其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是回答說李政育把排氣管載至家時,林昌慶也有去其家,但其不知道林昌慶有無去偷(見本院卷第308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王銘滄於審理中另稱李政育寄放排氣管之時並未見到林昌慶一節,當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昌慶之詞,自難採信。
⑧又被告林昌慶於偵查中辯稱:其確實時沒有制止他們,他們
缺人手搬東西其還去幫忙搬,這部份是其的錯誤;其沒有去案發現場,其只有去王銘滄家幫忙搬出去,他們都是其的鄰居,就叫其幫忙搬;其曾經搭過張志全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有去王銘滄家搬排氣管,搬去貨車上,但其沒有去過第一現場云云(見偵字第2485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林昌慶雖辯稱有搭過張志全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且有幫忙把排氣管從王銘滄家搬出云云,然被告張志全承租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租賃期間係106年2月5日16時40分起至106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僅1日之期間,有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可憑(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39頁),被告林昌慶既坦承有搭過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當係106年2月5日16時40分起至106年2月6日15時10分許租車期間,恰與本案竊盜之案發期間重疊。被告林昌慶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其沒有去幫忙搬東西,沒有去現場,其是幫他把東西搬回給被害人,要幫他們達成和解,其餘部分沒有參加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然本件失竊之排氣管係於107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扣案並交由歐特斯公司員工張聖元領回一節,有王銘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資料照片、王銘滄之同意主動交付警方贓物排氣管9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林昌慶於107年7月16日至10月25日係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是107年8月22日查獲扣案及發還排氣管時,被告林昌慶係在監執行中,自不可能有何如其所辯之幫忙搬回上開物品給被害人、幫忙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告林昌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⑨被告林昌慶雖另辯稱手術後不能搬運重物,故本案無法於夜
間和他人共同行竊云云,惟被告之手術同意日期為107年10月28日,有博愛外科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距本案竊盜犯行之106年2月6日凌晨已接近2年,亦證被告林昌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無足憑採。
⒊被告張志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張志全於偵查中辯稱:車子是其租的,案發時其人不在
現場,東西是李政育、林昌慶他們偷的,因他們當時向其借租來的車去搬排氣管,其就借他們;其沒有偷,只是借車給對方云云(見偵字第30837號第64、65頁);其只是借車給李政育與林昌慶,其就離開了,之後是李政育與 李昌慶 去偷排氣管;其事後才知他們去偷排氣管;其在案發前借車給李政育他們,借車時不知道他們要去竊取排氣管,但借車後整件事情其均未參與,與其無關云云(見偵字第30837號第80頁反面、第81頁),繼辯稱:其載李政育、林昌慶經過本件排氣管放置地點,他們2人下車把排氣管搬上來,其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但其知道他們2人有將排氣管搬上來,其知道這個是贓物,李政育叫其把排氣管搬到王銘滄家,其就照做,把李政育、林昌慶及排氣管載到王銘滄家;當時是其開車,李政育坐在靠副駕駛座車門最旁邊,林昌慶坐中間,貨車副駕駛座擠一下可以擠2個人云云(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00頁、第108頁);當天其有租車,遇到他們,因其與他們是朋友,要跟他們去逛一逛,所以經過案發地點,他們才把排氣管搬上到車上;其只是跟他們出去閒逛云云(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12頁)。復於原審辯稱:李政育打電話問其可否載他們出去,渠等是鄰居,其會借車給他,後來他們看到告訴人的東西,其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是開車過去,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當天車子是其開的,因為車子是其租的,其開車載他們2人,經過路邊李政育看到那裡有廢鐵,但其事前是不知道;是當天經過,其開車也沒有看到,是李政育看到叫其停車,他要去看一個東西,其就停車,當天就是渠等3人在車上,而且那些東西的買賣其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一毛錢,李政育有沒有賣、有沒有還,其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9頁);客觀事實其承認,但其事先沒有和他們講好要偷東西(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事前真不知情,其只是開車,李政育要其停車,要去看一下,李政育也覺得是廢鐵,而且當時天色昏暗無路燈,東西是放在廠房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其的錯誤是沒有制止李政育和林昌慶搬東西到其車上,渠等幫其搬家搬完,順便幫他們載東西到朋友家,其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他們叫其停下來而已,其也不知道他們要搬什麼(見本院卷第215頁);渠等沒有預謀要搬東西,事後也沒有參與處理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基於他們幫其搬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搬東西,也不知道載什麼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沒有參與,如果有錯的話就是其沒有阻止他們下車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張志全固均自始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其於偵查中原先辯以係借車與被告李政育、林昌慶使用,並未到失竊現場,就被告李政育、林昌慶2人竊取排氣管事前並無所悉云云。復改辯稱其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政育、林昌慶路過現場,然係被告李政育、林昌慶2人搬東西上車云云,說詞數易,惟終坦承確有駕車與被告李政育、林昌慶至現場,且被告李政育、林昌慶確有下車搬取物品,嗣載運至王銘滄住處之事實。
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全雖辯稱事先不知情、沒有預謀云云,然被告張志全供稱:李政育看到路邊一堆鐵,他叫其停車才停車(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其開車,李政育要其停車,他要去看一下,李政育也覺得是廢鐵(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供稱:張志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其與林昌慶去找朋友,經過事發地點,其看到該地點有系爭排氣管,其提議將該排氣管拿去變賣,林昌慶說好,張志全沒有表示意見,其拜託張志全停車,其就跟林昌下車將系爭排氣管載走;時其只說要將排氣管拿去賣,張志全沒有說什麼,也沒在現場把風,當時其是委託張志全將排氣管載走等語(見偵80837號卷第8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供稱:其叫張志全停車,其去看,看到有東西,就請林昌慶幫忙搬(見原審卷第79頁);其看到鐵請他們停車,然後和林昌慶一起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被告李政育確有表示欲竊本案排氣管,並請被告張志全停車等侯,再與林昌慶下車竊得搬取上車,復由被告張志全駕車載送竊得排氣管離去,即將排氣管依李政育之指示載運至王銘滄住處,被告張志全雖未表示反對,然均全程配合被告李政育指示,足認被告張志全於竊盜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李政育、林昌慶下車竊取,被告張志全駕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待由李政育、林昌慶竊得上開排氣管搬取上車後,再將該竊排氣管運送至證人王銘滄處寄放。至於被告張志全辯稱尚未將排氣管變價部分,竊盜行為於就贓物建立穩固持有狀態時,即屬既遂,被告李政育、林昌慶將排氣管搬上小貨車、張志全駕駛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時,已就排氣管建立穩固持有狀態,竊盜行為顯已既遂。再者,被告李政育供承:事情發生後,其還放在朋友那裡,其就被抓進去關了,後來張志全、林昌慶也被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還沒有賣就被抓了(見原審卷第104頁);想賣給資源回收場,還沒有賣就被抓進來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本案竊得物品僅係未及銷贓,且被告張志全尚搭載被告李政育、林昌慶將排氣管載運至王銘滄至處,竊盜行為顯已完成,縱被告3人尚未將排氣管變價,本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張志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⒋又被告李政育雖坦承犯行,惟另稱本案排氣管係廢鐵云云,
然證人即歐特斯公司負責人朱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排氣管沒有包裝因為它是不鏽鋼,不會壞掉;保持良好,都可以再使用,主要因為年前大掃除,其才把它們放在後面空地,但因為沒辦法很整齊擺放,只能疊起來,但其有用帆布蓋起來;廠房的後門還有一塊空地,空地外還有個水溝,水溝跟外面馬路是填高的,等於說如果要上來這個空地;其把排氣管放在屬於廠房裡面的地方,就是後門而已,要先越過這麼大的水溝還有大約一米高的牆,才能躍上去;不是牆;是馬路較低,廠房是墊高;放置排氣管的地方跟一般馬路的之間有一條水溝隔絕,且廠房地勢較高,與路面大約有1公尺的高度差,離一般在走的馬路至少一個腰的高度,要爬上來才看得到那個地方,因為有這些地理上的隔絕,所以其認為放在那個地方是安全的;排氣管如果以廢鐵販售,因有催化的觸媒,觸媒1顆可以賣1、2千元,如果那堆當廢鐵賣頂多賣1、2萬元,但這個東西我們寧可放著也不賣,是因為需要的時候很貴,買新的10、20萬,40、50萬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反面)。依證人朱冠華上開證述,本案失竊排氣管具相當價值,然因106年2月6日案發當時適逢年節掃除方堆放廠房於後門空地,且廠房空地與一般馬路的之間有一條水溝隔絕,且放置地點高於路面,客觀上與顯與公通行之道路得以區隔,本案失竊排氣管當屬廠房所有人管領狀態下甚明。再者,證人王銘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寄放的空地地主要蓋房子,李政育也不在家裡,其先租一個矮平房放著;去租的大里東昇路的平房;把排氣管放在那裡,給人家保管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王銘滄事後猶需另行承租平房代被告等人存放排氣管,亦堪佐證上開排氣管顯具相當之價值,受寄之證人王銘滄方需另行租屋存放。且就查獲排氣管照片觀之(見第131、132頁),其外觀完整,金屬材質光亮,並無朽壞或明顯鏽蝕之情事,均堪證明本案失竊之排氣管,並而非廢棄無用之物。是被告李政育辯稱排氣管放在水溝邊的草堆裡,以為是廢鐵想要拿去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政育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
張志全、林昌慶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志全、李政育、林昌慶前揭竊盜行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張志全雖未下車搬取本案排氣管,然被告李政育欲下車竊取排氣管,即依被告李政育指示停車並在車上等侯,待被告李政育、林昌慶下車搬取上開排氣管上車後共同載送至證人王銘滄處寄放,顯見渠等3人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志全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8月、6月、6月、10月、10月、10月、11月、8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昌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張志全、李政育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罪質相同之罪,而被告林昌慶雖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惟既經入臺中監獄執行刑罰,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其前迭有竊盜案件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林昌慶法敵對意識強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政育、張志全、林昌慶3人罪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斟酌被告李政育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志全則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然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被告林昌慶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52頁正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排氣管9套,業於107年8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借提王銘滄,於同日11時30分許協與被害人張聖元至臺中市○○區○○路○○號協尋,並於當日經被害人張聖元確認後領回,有警員 陳冠利 107年8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837號卷第121頁、第1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1條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政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勇於認錯,本案判決不可謂不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張志全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情,才幫助主嫌載棄置於路邊之廢鐵至主嫌指定之朋友王銘滄住處,其僅係涉犯侵占罪或贓物罪云云。又被告林昌慶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與被告李政育、張志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失竊現場,而係在黃永祥家中聊天看電視,被告李政育、張志全駕駛上開小貨車經過,半小時後離去,其即於106年2月6日1時40分在黃永祥家中2樓休息睡覺,僅係事後受王銘滄委託去修繕浴廁、電燈等設備,幫忙搬出屋外云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李政育係提議主導本件竊取排氣管犯行,然自始均坦承
犯行,原審已就此為犯後態度量刑之考量。且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政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李政育本件犯行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而被告李政育夥同張志全、林昌慶竊取排氣管9套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其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李政育上訴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張志全辯以其僅係涉嫌幫助載運棄置路旁廢鐵云云。
然被告張志全供稱:李政育看到路邊一堆鐵,他叫其停車才停車(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其開車,李政育要其停車,他要去看一下,李政育也覺得是廢鐵(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供稱:張志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其與林昌慶去找朋友,經過事發地點,其看到該地點有系爭排氣管,其提議將該排氣管拿去變賣,林昌慶說好,張志全沒有表示意見,其拜託張志全停車,其就跟林昌下車將系爭排氣管載走;時其只說要將排氣管拿去賣,張志全沒有說什麼,也沒在現場把風,當時其是委託張志全將排氣管載走等語(見偵80837號卷第8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供稱:其叫張志全停車,其去看,看到有東西,就請林昌慶幫忙搬(見原審卷第79頁);其看到鐵請他們停車,然後和林昌慶一起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被告李政育確有表示欲竊取本案排氣管,並請駕車之被告張志全停車等侯,再與林昌慶下車竊得搬取上車,復由被告張志全駕車載送竊得排氣管離去,即將排氣管依李政育之指示載運至王銘滄住處,被告張志全雖未表示反對,均全程配合被告李政育指示,足認被告張志全於竊盜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李政育、林昌慶下車竊取,被告張志全駕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待由李政育、林昌慶竊得上開排氣管搬取上車後,再將該竊排氣管運送至證人王銘滄處寄放等情,顯見被告張志全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竊盜犯至明,而非事後協助搬運贓物。又證人朱冠華於原審證述,可知本案失竊排氣管具相當價值,然因106年2月6日案發當時適逢年節掃除方堆放廠房於後門空地,且廠房空地與一般馬路的之間有一條水溝隔絕,且放置地點高於路面,客觀上與顯與公通行之道路得以區隔,本案失竊排氣管當屬廠房所有人管領狀態下甚明。另證人王銘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排氣管寄放處因需建屋,其猶另行承租房屋代為存放保管該排氣管等情,堪認上開排氣管顯具相當之價值,受寄之證人王銘滄方需另行租屋存放。且就查獲排氣管照片觀之,其外觀完整,金屬材質光亮,並無朽壞及明顯鏽蝕之情事,均堪證明本案失竊之排氣管,並而非廢棄無用之物,已如前述,被告張志全以搬取廢鐵僅係侵占云云置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李政育固係主導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張志全係駕車接應載送,參與情節固較輕,惟被告張志全於偵查中原辯稱其僅係租車而未至案發現場,係李政育、林昌慶向其借車行竊,其事後才知渠等去偷排氣管;嗣改辯稱其載李政育、林昌慶經過本件排氣管放置地點,渠等2人下車把排氣管搬上來,其事先不知道渠等要去偷;渠等幫其搬家搬完,順便幫他們載東西到朋友家,渠等叫其停下來而已,也不知道云云,說詞數易,雖自始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確有駕車與被告李政育、林昌慶至現場,且被告李政育、林昌慶確有下車搬取物品,嗣載運至王銘滄住處之事實。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政育自始自白認罪,被告張志全承認部分客觀事實,而就被告李政育部分量處最低刑度,而與其他共犯量刑輕重有所區隔,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未足以被告李政育量刑較被告張志全等2人為輕,即認被告張志全部分量刑有何不當。
⒊被告林昌慶自始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其確有至現場參與搬
取排氣管一事,業據同案被告張志全、李政育供證明確,且其於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黃永祥、王銘滄到庭結證,證人黃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昌慶有至其住處睡覺過;張志全、李政育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至其家找過林昌慶,其不知道、忘記了;張志全、李政育有無於半夜開貨車至其住處找林昌慶其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12頁);林昌慶常去其住處,有時會留到半夜;張志全、李政育比較沒有去其住處;久久去一次;以其的印象中,李政育、張志全到其家找林昌慶一事可能不曾有過云云(見本院卷313、314頁),證人黃永祥雖證稱被告林昌慶曾至其住處睡覺,惟就張志全、李政育是否曾至其住處尋覓林昌慶、有無半夜開車前去找林昌慶等情,多答稱不知道、忘記了,復陳明依其印象李政育、張志全到其家找林昌慶一事可能不曾有過云云。證人黃永祥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慶確有在其住處並拒絕被告李政育、張志全外出之邀約,且其「印象中」李政育、張志全「可能」不曾有過其住處找林昌慶一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慶於106年2月6日凌晨確在黃永祥住處而未與被告李政育、張志全同至失竊現場。且證人王銘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日期不記得;半夜12時以後;李政育到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段00號叫其,表示要借地方放排氣管,剛好其住處旁有九二一倒下的空地,他說要借放在那裡,其說好,你們自己去搬就好,其就繼續去睡覺(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後來該處要蓋房子,就去大里東昇路租個平房,由其把排庫管載至該處保管;其請搬家公司搬的;李政育、張志全、林昌慶均無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證人王銘滄明確證稱寄放排氣管後,被告林昌慶並未出面協助搬取排氣管至他處存放之情事,此與被告林昌慶所辯係王銘滄委請其搬上車一節不符。證人王銘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請林昌慶去其家修理電扇、電燈、廁所;是有修理馬桶這件事,但與排氣管本來就不同天,那天是林昌慶與黃永祥至其住處修理;林昌慶幫其修繕以外,沒有做別的事;修繕的事與李政育搬排氣管前來寄放、其將該寄放之排氣管載到東昇路存放均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證人黃永祥亦證稱:其曾與林昌慶至王銘滄住處修理電扇、電燈、廁所;其沒注意到有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上開證述可知,縱證人王銘滄確有委請被告林昌慶修理電扇、電燈及廁所一事,然此與排氣管之事無涉,被告林昌慶辯稱其至王銘滄住處修理電扇、電燈及廁所時依王銘滄所請把排氣管搬去另外車輛一節,並未足採,渠等證述內容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林昌慶之認定。被告林昌慶仍執前詞,辯稱未至失竊現場云云,再三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無足採,俱如前述。
㈤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另被告林昌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王銘滄之母親為證人,惟王
銘滄之母親於106年2月6日凌晨案發當日未在場,原審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亦無調查必要,且接受委託存放排氣管之證人王銘滄亦經本院提訊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林昌慶於本院亦未再行聲請傳訊王銘滄之母,就此部分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必要。又被告林昌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選任 朱從龍 律師為辯護人,選任鄰居為辯護人或證人(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本案並無朱從龍律師之委任狀,被告林昌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係其於監所時主管跟其講選任辯護人;至於鄰居部分是要找鄰居為證人,不是找鄰居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本院嗣依被告林昌慶聲請提訊證人王銘滄、黃永祥結證在案。另就被告林昌慶於本案訟辯陳述,並無滯礙,亦陳明其並無原住民身分,無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及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且本件加重竊盜罪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認並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偉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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