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吳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被告 林輝雄
林宜正 林宇光
林麗雪 林玉華 林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氣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每人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宜正、 翁林麗雪 、林玉華、林美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氣於民國69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氣與配偶 吳番地 育有1男1女即養子吳勇生、長女林 吳金枝 ;被繼承人吳氣於69年7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養子吳勇生、長女 林吳金枝 ;嗣被繼承人吳氣之長女林吳金枝於87年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吳金枝之遺產由林吳金枝之配偶 林榮章 、長子林輝雄、次子林宜正、三子林宇光、長女翁林麗雪、次女林玉華、三女林美妙繼承;嗣被繼承人林吳金枝之配偶林榮章於93年6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榮章之財產由長子林輝雄、次子林宜正、三子林宇光、長女翁林麗雪、次女林玉華、三女林美妙繼承;故被繼承人吳氣尚存之繼承人為原告吳勇生、被告林輝雄、林宜正、林宇光、翁林麗雪、林玉華、林美妙等7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可稽,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輝雄、林宇光均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確實如原告所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宜正、翁林麗雪、林玉華、林美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氣於69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氣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輝雄、林宇光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宜正、翁林麗雪、林玉華、林美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輝雄、林宇光亦均同意之,且被告林宜正、翁林麗雪、林玉華、林美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氣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2112分之8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9612分之8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912分之8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吳勇生2分之12被告林輝雄12分之13被告林宜正12分之14被告林宇光12分之15被告翁林麗雪12分之16被告林玉華12分之17被告林美妙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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