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雲8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霄仁厝某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 周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霄仁厝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通過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周志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頭部受傷、雙手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建文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交簡上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周志強證述在案(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42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所引用事實認定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於量刑審酌時誤認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方得續行」,以致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且據此作為量刑之依據,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洽,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稍嫌過重。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與理由矛盾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事故,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輕重,以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為憑(交簡上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交簡上卷第50頁);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育有2名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53頁、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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