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出租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10***432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利用「7-ELEVEN」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施詐騙。俟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賣場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消費款增為20筆,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使得丙○○誤信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54分許以ATM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復於108年8月27日16時44分許,致電丁○○謊稱:
其先前在「101原創T恤」購物,因工讀生訂單輸入錯誤而導致連續扣款,必須使用網路轉帳確認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9分許、18時22分許,在其臺南市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49,987元、38,052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又於108年8月27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甲○○謊稱:其為AH高級會員要收會費,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使用手機輸入數字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轉帳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丙○○、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伊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08年8月24日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於同日14時12分許,利用「7-ELEVEN」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54分許以ATM現金存入2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18時22分許,以網路各轉帳49,987元、38,052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亦遭詐欺,而於108年8月27日17時5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轉帳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出租本案帳戶,但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08年8月24日出租本案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於同日14時12分許,利用「7-ELEVEN」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54分許以ATM現金存入2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18時22分許,以網路各轉帳49,987元、38,052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亦遭詐欺,而於108年8月27日17時5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轉帳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分別證述明確(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7頁;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20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單、詐騙來電顯示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畫面、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畫面等在卷可稽(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承認犯罪,並稱:「
我後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3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於10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辯稱:「我沒有全部認罪,本案我是否認」、「我否認是因為上次說我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忘記是誰這樣講,我是否認我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是我確實有把提款卡跟存摺寄出,我是要出租帳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歷練,則被告對於個人錢財與帳戶私密資料之妥善管理應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案件於多年前即經常發生,政府早已廣為呼籲民眾須防範遭詐騙,是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應有認識。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僅因缺錢,即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據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最終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罪,嗣又否認犯罪,態度反覆,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丙○○22,000元,有調解筆錄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交給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丙○○、丁○○、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該提款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若事實上無法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陳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出租本案帳戶之報酬,且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關於事實欄一之
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3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自該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直供告訴人3人存入或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洗錢,使告訴人3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告訴人3人之存款或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⑶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告訴人3人存款或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