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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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期滿日為110年3月20日;後接續屏東地方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161-1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30日(刑期起算日110年3月21日,刑期期滿日為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日數為52日,扣抵後則有期徒刑終結日為110年1月27日,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0日,期滿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惟被告於民國109年01月16日假釋核准釋放,於當日再接續屏東地方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161-2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30日,已於109年2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從而有期徒刑部分,應於【11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屏監總字第11000094780號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玖柒。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侯文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信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警經獲報前往處理,侯文信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53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暨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