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堂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就甲合會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犯行部分、乙合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明堂(其另於民國107年2月7日邀集合會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會)於106年4月1日起自任會首,邀集 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 、吳 清吉吳再生吳進宗吳蔥吳求福陳藝慶 、「順立」、「 佳莉 」、「 小慧 」、「連東」、「阿伍」、「 阿玢 」、「慧華」、「 德明 」、「建安」、「志明」、「萬居」、「文珍」、「財尉」、「慈慧」、「國源」、「永利」、「註福」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底標新臺幣(下同)1,200元,會金為2萬元,合會存續期間原定為108年9月1日終止,共計29會,約定於每月1日晚間8時許,在吳明堂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開標,惟因提前終止,故實際上僅進行28會(下稱甲會)。
詎吳明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因甲會提前終止,故認定為最後4次,起訴意旨另認吳明堂於108年4月1日犯行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在本案住處,未得同意而分別冒用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 吳清吉 等5名活會會員其中4名之名義,偽造載有前開其中4名活會會員中某人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均已滅失)參與投標,冒標後,向前開5名活會會員佯稱係該會員本人以外之人得標,致使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吳明堂,足以生損害於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等5人。
二、吳明堂另於106年7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 林秀娥 (使用「 湘雲 」、「 秀玲 」名稱,共加入2會份)、吳蔥、「秋梅」、「慈慧」、「國源」、「永宏」、「連東」、「雄進」、「阿嬌」、「妤庭」、「阿玢」、「阿伍」、「柔鈴」、「榮文」、「玢玲」、「銘豪」、「永利」、「明宗」、「建明」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會金為2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8年8月20日止,共計26會,約定於每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住處開標,惟因提前終止,故實際上僅進行25會(下稱乙會)。詎吳明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因乙會提前終止,故認定為最後4次,起訴意旨另認吳明堂於108年3月20日、8月20日犯行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在本案住處,未得同意而分別冒用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秀玲」或「湘雲」其中1會份)等5名活會會員其中4名之名義,偽造載有前開其中4名活會會員中某人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均已滅失)參與投標,冒標後,向前開5名活會會員佯稱係該會員本人以外之人得標,致使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吳明堂,足以生損害於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等5人。
三、案經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進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吳明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76頁、第195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進宗、證人即被害人吳清吉、吳求福、林秀娥證述、證人陳藝慶、 吳葱陳雅專 (吳進宗配偶)證述、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 陳梅菊 、被告之子 吳正洪 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他卷第7頁、第8頁),且有會員名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第99頁)。
㈡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燒炭自殺乙情,經告訴人黃譯禾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他卷第7頁),告訴人吳進宗亦於警詢時證稱:
於108年7月20日被告至我家收取會錢時,跟我說7月份的先讓給別人,等8月收尾會的錢就好,但是到8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稱會仔停標等語(偵卷第57頁),又參諸被告稱其於108年9月間始自醫院返家等語(偵卷第172頁),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進行甲會108年9月1日、乙會108年8月20日之會期。是甲會原定於108年9月1日終止、乙會原定於108年8月20日終止,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前開2會期被告皆未及實行冒標行為,併予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
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查甲會部分有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為活會會員,乙會部分有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為活會會員,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供承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甲會扣除108年9月1日之最末4期、乙會扣除108年8月20日之最末4期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事實,故核被告共8次冒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
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紙上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甲會、乙會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實施,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被害人部分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私利,竟利用合會
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方式訛稱有會員得標後,收取會款供己用,詐取相當之不法利益,並造成上開活會會員財產受損,所為自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另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另有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7紙、本院110年3月9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247頁);並考量被告詐取金額、次數等情節;另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及被告均稱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
於案發後固與告訴人黃譯禾、陳太郎、胡秀央、吳進宗、被害人陳秋期、吳求福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載明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願對被告所涉本案不再追究等語,另被害人吳清吉、林秀娥則表示就本案無意見等語。然參諸附表三可知,被告本案積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會款金額龐大,案發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賠償之比例不高,又被告就剩餘之款項並無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基此,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再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詐取活會會款」欄所示之數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黃譯禾(甲、乙、丙會活會):
被告甲、乙會詐欺1名活會會員各次之金額為1萬8,400元(計算式:2萬-1,600=1萬8,400,以下皆同),故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黃譯禾為14萬7,200(計算式:1萬8,400*8=14萬7,200)。被告賠償告訴人黃譯禾32萬2,000元及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35萬1,458元,因告訴人黃譯禾參加甲、乙、丙3會均為活會,故應認被告就甲、乙、丙會各賠償上開數額之1/3,已逾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黃譯禾之數額。
⒉告訴人陳太郎(甲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陳太郎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太郎11萬6,000元,已逾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陳太郎之數額。
⒊被害人陳秋期(甲、乙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陳秋期為14萬7,200(計算式:1萬8,400*8=14萬7,200)。被告賠償被害人陳秋期21萬2,000元及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23萬1,395元,已逾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陳秋期之數額。
⒋告訴人胡秀央(甲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胡秀央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告賠償告訴人胡秀央11萬6,000元及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2萬6,612元,已逾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胡秀央之數額。
⒌被害人吳清吉(甲、丙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吳清吉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害人吳清吉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5萬548元,因被害人吳清吉參加甲、丙2會均為活會,故應認被告就甲、丙會各賠償被害人吳清吉上開數額之半數,已逾被告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吳清吉之數額。
⒍告訴人吳進宗(乙、丙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吳進宗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告賠償告訴人吳進宗16萬8,000元及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8萬3,369元,因告訴人吳進宗參加
乙、丙2會均為活會,故應認被告就乙、丙會各賠償告訴人吳進宗上開數額之半數,已逾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吳進宗之數額。
⒎被害人吳求福(乙、丙會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吳求福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告賠償被害人吳求福3萬元,因被害人吳求福參加乙、丙2會均為活會,故應認被告就乙、丙會各賠償被害人吳求福1萬5,000元。是被告乙會詐欺7萬3,600元扣除已賠償之1萬5,000元,尚餘5萬8,600元。
⒏被害人林秀娥(乙、丙會【2份】活會):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林秀娥為7萬3,600元(計算式:1萬8,400*4=7萬3,600)。被害人林秀娥強制執行一般債權分配金額為36萬472元,因被害人林秀娥參加乙、丙【2份】2會均為活會,故應認被告就乙、丙會【2份】各賠償上開數額之1/3,已逾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林秀娥之數額。
⒐綜上,被害人吳求福乙會遭詐欺尚未經賠償之5萬8,600元,
為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已賠償,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甲、乙合會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已滅失而未扣
案,其上署押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但偽造之名義尚無從確認,且可認該等署押連同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不至影響署押之名義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就甲會部分,所假冒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尚有吳再生,而於108年4月1日會期,被告假冒活會會員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吳再生等6名活會會員中其中5人之名義,偽造載有該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及吳再生等6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將該期會款交與被告。二、被告就乙會部分,所假冒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林秀娥有2會份(「秀玲」與「湘雲」名義),而於108年3月20日、8月20日會期,被告假冒活會會員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秀玲」與「湘雲」名義)等6名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載有某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活會會員,致使活會會員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秀玲」與「湘雲」名義)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上開2期會款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吳清吉、林秀娥、吳求福、吳進宗、陳秋期之證述、會員名單影本2份、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吳清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甲會,我爸爸吳再生也有參加甲會跟丙會,我參加的甲會是屬於尾會,我爸爸的甲會是屬於死會、丙會屬於活會等語(偵卷第6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甲會2會份,名義是清吉、 阿生 (即吳再生),甲會2會份均是尾會,被告只給我其中1份的會款,另外還有丙會1會份,名義是阿生,丙會沒有得標等語(偵卷第203頁、第205頁)。於審判中證稱:甲會我有1份,我父親也有1份,實際上出錢的是我,我父親是掛名,甲會有1個是死會,1個是活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林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乙會、丙會。乙會是以我妹妹的名字秀玲及我女兒的名字湘雲參加的,有1個是死會,1個則為活會等語(偵卷第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乙會,名義是秀玲和湘雲,都是尾會,有給我1份的錢等語(偵卷第217頁、第21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參加乙會,是用我女兒 黃湘雲 、我妹妹 林秀玲 的名義,這2會1個是死會,1個是活會,我有收到被告匯其中1份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三、證人吳清吉、林秀娥各次證述均屬一致,無何矛盾之處,應屬可採。從而,甲會部分,吳再生之會份應為死會,則最後活會會員應為5人,甲會原定於108年9月1日終止,但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燒炭自殺未遂故提前終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108年9月1日會期未及實行,被告所為冒標行為應為108年8月1日往前回推之4個會期,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乙會部分,林秀娥所有之其中1會份應為死會,則最後活會會員應為5人,乙會原定於108年8月20日終止,但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燒炭自殺未遂故提前終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108年8月20日會期未及實行,被告所為冒標行為應為108年7月20日往前回推之4個會期,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係被告有於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0日、108年8月20日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詐取上開活會會員之金錢。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就甲合會於108年4月1日犯行部分、乙合會於108年3月20日、8月20日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
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冒標方式及冒標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最後4次)標息實際活會人數詐取活會會款【計算式:(會金-標息)*被詐欺會員數】1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中某1人108年5月1日1,600元5人(即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下同)9萬2,000元【計算式:(2萬-1,600)*5=9萬2,000,下同】2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中某1人108年6月1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3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中某1人108年7月1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4黃譯禾、陳太郎、陳秋期、胡秀央、吳清吉中某1人108年8月1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合計詐得金額:36萬8,000元附表二:乙會冒標方式及冒標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最後4次)標息實際活會會人數詐取活會會款【計算式:(會金-標息)*被詐欺會員數】1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中某1人108年4月20日1,600元5人(即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下同)9萬2,000元【計算式:(2萬-1,600)*5=9萬2,000,下同】2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中某1人108年5月20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3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中某1人108年6月20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4黃譯禾、吳進宗、陳秋期、吳求福、林秀娥中某1人108年7月20日1,600元5人9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合計詐得金額:36萬8,000元
附表三:被告賠償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參與合會尚未得標會份和解與賠償情形卷證出處1告訴人黃譯禾甲會1會份、乙會1會份1.調解情形:⑴被告與陳梅菊應連帶給付黃譯禾161萬元。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32萬2,000元予黃譯禾。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35萬1,458元。1.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2.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頁)。3.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2告訴人陳太郎甲會1會份1.調解情形:⑴被告與陳梅菊應連帶給付陳太郎58萬元。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1萬6,000元予陳太郎。1.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2.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偵卷第184頁)。3被害人陳秋期甲會1會份(「秋期」名義)、乙會1會份1.調解情形:⑴被告與陳梅菊應連帶給付陳秋期106萬元。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21萬2,000元予陳秋期。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23萬1,395元。1.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2.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卷第180頁)。3.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4告訴人胡秀央甲會1會份(以「 金志芳 」名義參與)1.調解情形:⑴被告與陳梅菊應連帶給付胡秀央58萬元。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1萬6,000元予胡秀央。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2萬6,612元。1.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2.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卷第185頁)。3.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5被害人吳清吉甲會1會份1.未進行調解。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5萬548元。1.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6告訴人吳進宗乙會1會份1.調解情形:⑴被告與陳梅菊應連帶給付吳進宗84萬元。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6萬8,000元予吳進宗。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18萬3,369元。1.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2.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卷第182頁)。3.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7被害人吳求福乙會1會份1.調解情形:⑴被告應賠償吳求福124萬元。⑵被告已匯款3萬元予吳求福。1.本院110年度司附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頁)。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7頁)。8被害人林秀娥乙會1會份(「秀玲」或「湘雲」名義)1.未進行調解。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般債權分配金額36萬472元。1.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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