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園譯指定辯護人游子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園譯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園譯於民國108年6月9日0時20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與○○路口,見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深夜返家,認有機可趁,竟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至新北市○○區○○路0號草地附近後,朝A女衝過去,先自A女前方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並將A女推倒,使A女摔入草叢內,再側身抱住A女,繼續自A女後方以其左手摀住A女口部,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之後再以左手掌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先後歷時約30秒,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為免受辱,不斷掙扎反抗,並拉扯鄭園譯頭髮未果後,將手往後伸,反抓鄭園譯生殖器,鄭園譯因感到疼痛,大叫一聲後,始罷手停止其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嗣鄭園譯見A女手持手機,為阻止A女使用其手機與外界聯絡或報警求助,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強暴方式,出手將A女之手機搶走,旋將該手機本體與手機殼拆離,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鄭園譯對被害人A女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並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過馬路的時候,當時被告沒有穿上衣,下半身只穿著一件四角內褲,從馬路另外一邊跑過來,因為被告當時沒有穿鞋子,所以赤腳跑在地上的聲音蠻大聲的,我往安興路走下去的時候,聽到後面有腳步聲,我以為也是跟我一起要回家的人,想說先走慢一點,看他會不會超過我,但他沒有,後來我先走到馬路的另一側看看,可是他也跟我一起到馬路的另外一側,等我回過頭的時候,他就從我的正面朝我衝過來,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就把我整個人摔推到草叢裡面,我們就同時跌進草叢裡面而呈現側躺的狀態,然後他就開始從我身體後方用右手隔著我穿的短袖T-shirt摸我的胸部,後來他的左手移開我的嘴巴而往下移,隔著我的牛仔短褲,用手掌摸跟壓我的下體,整個摸的過程大概是30秒左右,前15秒的時候,我被被告摀住嘴,所以我無法呼吸,也無法發出聲音,因為他蠻大隻的,我一直掙扎,但沒辦法掙脫,後來他將手從我的嘴巴往下移,去摸我下體時,我有尖叫,但旁邊沒有人可以救我,之後我實在沒辦法了,我一開始先往後拉扯他的頭髮,但他還是繼續摸,之後我想要阻止他的行為,就將手往後伸,去抓他的生殖器,他叫了一聲「啊」之後就停止;後來因為我右手拿著手機,他可能是怕我報警,就站起來搶走我的手機,搶完之後,他還用拳頭故意打了我的後腦勺一下,然後才跑走;被告在摸我之前,沒有要碰觸或掏出生殖器的舉動,而在摸我的過程中,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蠻濃的酒味,但被告沒有想要脫我衣服的舉動,也沒有騎坐在我的身上,只是一直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下體,而就下體部分,被告也沒有想要深入,整個過程中我的衣服都是完整的;我的衣服可能是在掙扎過程中,有從褲子裡跑出來,但不是被告把我掀出來的,後來被告跑走之後,我就將我散落在地上的物品撿起來,再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60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A女遭強盜、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頁、第59至71頁、第41至4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1至57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89至115頁)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之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坦承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尾隨A女之前,就已經因為酒醉、天氣太熱,而將自己上衣與外褲都脫掉,只剩下一件四角褲了,我只是酒醉,突然一時興起,發現A女之後就臨時起意尾隨她,原來的想法就是想要撫摸她的身體、胸部,對她做猥褻的動作,將她推到草叢去是怕被發現,不是想要對她性交,因為我沒有讀過這方面的書,所以偵訊當時我不知道性交與猥褻的分別,才會對檢察官那樣回答,但進入審理程序之後,我有上網去查這兩者的意思,才懂得兩者的分別,上法庭時就有做出正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在偵訊時並無律師陪同,對於檢察官提問背後之目的與意義並不了解,且由被告在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應係基於認罪心情而配合製作筆錄,此部分供述並非被告真意等語。
2.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就只穿一件四角內褲,被告沒有想要脫我衣服、解開我衣服的舉動,只是隔著衣褲不停摸我胸部、下體這些隱私的地方,就下體部分被告沒有想要深入,被告是用整個手掌面的壓力在摩擦、觸摸我的下體,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用手指在找尋或點壓的感覺,被告的手都沒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且在我反手抓被告生殖器之前,並沒有看到或感覺到被告有要觸碰或掏出生殖器的舉動,被告雖把我推倒,但並沒有騎坐在我的身上,我的衣服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259至260頁)綦詳。觀諸A女前揭所證,A女全程衣衫完整,且被告並無脫去A女衣物,亦無觸碰或掏出自己生殖器之舉動,手亦未伸進A女衣物內,而僅係用手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且就撫摸A女下體部分,並無深入、點壓或找尋之動作,亦無騎坐A女身上之行為,甚為明確,是除被告自身於偵訊時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驟認被告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是以,依前揭說明,本案當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顯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另無傷害之故意,則因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於受害過程中雖受有額頭左上挫傷、右手背刮傷、左膝蓋擦傷、左腳背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然係被告對其為上開強暴手段之際,為反抗該強暴行為掙扎所致,難認被告另有何故意對A女為傷害行為之犯意,則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應認已包含在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而無再另論或併論以傷害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2罪,雖時間密接,然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完成後,因見A女手持手機,唯恐A女以手機報警,乃另行起意而取走A女之手機,上開2行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構成要件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猥褻及強制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二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均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另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主張被告行為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52mg/L,已達酩酊狀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案發前有飲酒及酒醉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案發前喝醉了,不太清楚自己的行動,之後我發現A女,一時興起,開始尾隨A女而做了本案行為,當時我怕被發現,才突然想說要把A女推到草叢去摸她的身體,在草叢的那個時候,我是有意識的,我對A女為猥褻動作後,A女反抗並抓我的生殖器,我嚇到,就很生氣打了她一下,然後把她的手機搶走,才趕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審酌被告於發現A女後即起意尾隨,且將A女嘴巴摀住以避免A女呼叫,又將A女推入草叢避免發現及搶走A女手機以免A女求救等種種行為,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此部分之抗辯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是被告本件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先於他處飲酒後,應有較為亢奮之情,並非有計畫而為本件犯行,且犯案時甫將滿25歲,血氣方剛,或因無法妥善疏導、抑制本身慾望,且犯後於審理期間屢次請求與A女和解,並於109年5月29日當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之私慾,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猥褻得逞,犯後又另行強取A女手機並加以棄置而妨害A女報警求救,造成A女身心鉅創,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惡性至為重大,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縱曾於本院審理期日與A女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詳如後述),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得憫恕之情,自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以強暴手段猥褻得逞,且犯後為免犯行曝光,復另行起意而強取A女手機並加以棄置,妨害A女報警求救,造成A女身心鉅創,直至本院證述時仍全程拭淚,回憶起受害情節時屢屢哭泣(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8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鉅,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0萬元應於109年6月1日給付,其餘10萬元分5次,每月給付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迄今被告並未給付上述第1筆賠償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所附109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並表示「無能力還款,就交給法官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9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難認其有悛悔及賠償A女所遭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頁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案發當時係從事第四台拉線路工作(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