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哲
李宗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第24821號、第25204號、第25545號、第25546號、第25940號、第27052號、第27552號、第27712號、第28065號、第28066號、第28067號、第28068號、第28069號、第28732號、第28878號、第29262號、第293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號、第2172號、第1238號、第32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號、第1917號、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32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資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宗遠無罪。
事實
一、謝睿哲(除下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其餘本案追加起訴及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已結)、李宗遠(除下述無罪部分外,其餘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已結)、 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方煜昇劉韋澤方聖宇吳宗瑋朱書廷 (上述黃紀維等8人所涉本案部分,均已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 陳浩南 」、「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 鹿晗 」、「狗喝水」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再由「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等指揮其他擔任車手之人前往提款,陳乃聖、吳宗瑋、方煜昇、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主要負責1號及2號之工作,1號成員為負責提款之車手,2號成員則負責交付提款卡與1號成員、把風、向1號成員點收贓款之工作,謝睿哲、「厚德路」、「鹿晗」則主要負責3號之工作,3號成員負責測試金融卡功能,並將金融卡交給2號成員,待各車手領款後,再向各2號成員點收贓款,並交給上游集團成員。緣被害人 吳金順 於108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8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25萬元至臺灣銀行 金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謝睿哲即已先行測試該帳戶之金融卡堪用,並交予吳宗瑋、方聖宇供提領款項),待吳金順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於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由吳宗瑋、方聖宇,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其中共10萬元後,再由謝睿哲向吳宗瑋、方聖宇收取其等所提領之上開贓款,並層層上繳(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案經吳金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第2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睿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維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順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金順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內頁在卷可稽,被告謝睿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睿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參與詐騙之成員往往互不認識,惟每個成員主觀上均知悉其分擔行為對犯罪之遂行均不可或缺,客觀上亦確實如此,是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無論是否認識、有無直接聯繫,均無礙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睿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共同被告黃紀維等9人、姓名年籍不詳之「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鹿晗」、「狗喝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為施用詐術、或領取、交付贓款,彼等相互分工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認該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與陳乃聖、吳宗瑋、方聖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睿哲就附表編號1所示,固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所為其中一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因謝睿哲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第1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8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對告訴人 詹陳良朱 之該次,而本次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故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謝睿哲正值青壯,皆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得,竟與吳宗瑋、陳乃聖、方聖宇共同詐欺吳金順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吳金順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業與吳金順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409頁),復審酌其自 陳成功 高中畢業,目前在重考大學,之前未曾工作過,經濟上依靠父母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睿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358頁)。惟考量近年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嚴重損及社會上之人際信任,貽害非輕,不宜輕縱,爰認被告謝睿哲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㈤保安處分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睿哲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非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上,故此部分並無考量或諭知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睿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睿哲於警詢時自承犯罪所得為6萬到10萬元(見偵28878號卷第64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惟被告謝睿哲除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金順以5萬元達成和解外,另與其餘之告訴人 許美惠謝宜佑林凌強 、詹陳良朱分別以1萬3333元、9667元、1萬9993元、2萬元達成和解,有109年3月1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16頁),如被告謝睿哲未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吳金順本可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謝睿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鹿晗」、「狗喝水」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王小欽 ,佯裝為健保局、165反詐騙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份,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家中財物交出,否則嗣後倘搜索發現有無法交代來源之財物,將會遭到沒收云云,致王小欽陷於錯誤,指示王小欽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交付財物;同時,劉韋澤(已結)即接獲「K、陳浩南」或「辣筆小新」或「武財神」之指揮,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劉韋澤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小欽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於同日14時30分至3時許間,在捷運東門站內將50萬元轉交朱書廷(已結),並分得8000元,其餘款項由朱書廷轉交給被告李宗遠,再由被告李宗遠交回至詐欺集團(即附表編號35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即王小欽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其子 周鑫豪 郵局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宗遠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劉韋澤一起做過王小欽的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小欽之犯行,係其與朱書廷、方煜昇一起所為,我願意賠償王小欽12萬5000元」、方煜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願意賠償王小欽1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相符,此外,共同被告朱書廷、劉韋澤、方煜昇復當庭與告訴人王小欽達成和解,內容略以:「朱書廷賠償王小欽12萬5000元、劉韋澤賠償王小欽12萬5000元、方煜昇賠償王小欽12萬5000元」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1頁),本院認共同被告朱書廷、劉韋澤、方煜昇3人之資力實屬不佳,衡情應無為被告李宗遠脫罪,而自願負擔鉅額賠償金之情形,況被告李宗遠於本案尚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22.24.25.26.28之罪,縱可脫免附表編號35該案之罪責,經定應執行刑後,仍需負起相當罪責,故被告李宗遠所辯屬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宗遠有涉附表編號35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李宗遠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方煜昇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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