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宇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686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審相對人經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296條規定,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其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包括非訟程序,當然停止等語,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而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表明系爭債權是在95年3月7日至4月4日所成立,且表明系爭債權皆係相對人於重整期間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重整債務,相對人仍應給付系爭貨款,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然該駁回之裁定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又抗告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均不得為再抗告,惟法亦無明文對該類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故實務上亦未禁止該類裁定之再審之聲請。基於同一法理,對於法院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裁定,雖不得聲明不服,然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無不許聲請再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2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686號支付命令裁定於96年1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29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並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依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乙○○、丁○○、丙○○等三人為重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觀之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原因及事實項下記載:「查宇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3月7日至4月4日間陸續就由宇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電路板予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向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1,083,320元,惟相對人迄今只給付83,320元,尚欠貨款1,00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紙為證,再參以卷附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該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為「⒈單面、雙面、多層電路板製造加工及銷售。⒉有關電路基層板買賣業務...」,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貨款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維持相對人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則再審聲請人據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重整債權,而得進行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為公司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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