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37、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收受贓物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4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向值勤警員 蘇昭安 李魁唐 告知其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換言之,修正前之自首為必減輕之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之人已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被告甲○○在收受贓物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騎乘贓車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向值勤警員蘇昭安告知其騎乘之機車係其竊取云云,雖屬不實,但其亦已告知警員該機車係贓車,故就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已有利於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後並接受調查裁判,自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及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