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丙○○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丁○○乙○○被告固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第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第一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於各該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源弘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亞翔公司為清償債務交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而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亞翔公司於95年5月29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2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亞翔公司為日後借款之清償,乃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弘公司)及固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交予原告,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亞翔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348,755元及至95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合計1,751,245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6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亞翔公司之債務清償所交付,則上開借款債務與各支票債務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免負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固東公司雖向被告亞翔公司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惟被告亞翔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借款交予被告固東公司,被告固東公司與被告亞翔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向被告固東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亞翔公司、甲○○、源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東公司經經濟部以95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95326105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事件,有固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固東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董事長庚○○、董事丁○○、乙○○為其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1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件為證。被告固東公司否認原告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向伊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足參。被告固東公司既自認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予被告亞翔公司,則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其自應負償還該支票金額之責任。至於其辯稱,該支票係因其向被告亞翔公司借款而簽發,然被告亞翔公司並未交付借款云云,係屬抗辯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其借款關係如何均與原告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無涉,其主張原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對伊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亞翔公司、甲○○、源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
翔公司、甲○○、 蘇木隆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245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弘公司、固東公司,應分別與亞翔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96年度訴字第185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提示日)│││├─┼────────┼──────┼──────┼──────┼─────┼────┤│1│源弘股份有限公司│1,058,4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SKB0000000││├─┼────────┼──────┼──────┼──────┼─────┼────┤│2│固東股份有限公司│1,128,75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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