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6月3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2年11月26日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桃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1日確定;後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桃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自94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1,以使用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10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友人「阿義」的二手煙,也有可能是「阿義」將海洛因放到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的吸食器內,而沒有告訴伊,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吸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送驗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6年1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052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經將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資佐。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足參,基此,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鴉片類嗎啡部分之數值為(852),實高於標準值(300)甚多,且醫學文獻資料,沒有「嗎啡陽性」是由在密閉空間中吸入二手煙所致的報導,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台檢藥檢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6月3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前述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