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往楊梅方向行駛,適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乃尾隨該機車後方並紀錄車號後,鳴放警笛予以攔檢,然該機車卻加速逃逸拒絕停車受檢,並於同市○○○○○路口再度闖越紅燈,最後逃至同市○○街巷弄內,致警方巡邏車無法攔檢到案,故警員遂逕行舉發異議人有「1.闖紅燈。2.經警鳴警報攔檢,該車拒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N六B-八六八號機車係異議人所使用之上班交通工具,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當時異議人仍在家中睡覺,機車亦停放於家中,實不可能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再者警方既已尾隨違規機車,當拍照存證,以實其說,該違規機車確非異議人所有之本件機車,特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本件違規係巡邏警員於攔檢違規機車未獲後,依據尾隨違規機車時所記錄之車牌號碼、廠牌以及顏色,加以核對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兩者相符而予以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三陽、重機(男年約十八至二十五歲,附載一人男性)」,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平警分交字第0九五六0三二二三四號函暨其檢附之舉發警員意見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證人即甲○○之配偶 羅素娟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N六B-
八六八號重型機車平日為甲○○使用,九十五年六月至今該車輛沒有失竊或是借給別人使用情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點三十分,甲○○在家睡覺,就在伊旁邊,雖然當天是禮拜六,但伊與甲○○都還要上班,在前晚睡覺之前,伊等沒有將車子借給任何人,當時N六B-八六八號機車就停在騎樓,騎樓是圍起來,有以鐵門與外界區隔,當天七點起床,七點半甲○○從家裡出門,當時車子還在,甲○○就是騎著那台車上班,當天起床後,家中沒有遭竊或大門遭破壞之情形等語綦詳,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車子停在伊家騎樓下,外面有鐵門隔著,當日起床後,沒有發現家中有遭竊或鐵門遭破壞情形,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之前晚入睡前,車子鑰匙放在伊房間化妝台,伊伸手可及的地方,起床後,車子鑰匙仍在同一地方等節,互核一致,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尚非無據。
㈡再者,舉發警員係於發現違規機車闖紅燈後,方鳴笛攔檢,
後更因追趕不及,違規機車逃逸無蹤,衡情當時警車追逐違規機車,兩車之車速均快,又時值冬日清晨五點半,光線尚非充足,警員所紀錄之車牌號碼是否確實無誤,尚有可疑,況現今偽造、變造車牌案件層出不窮,縱警員於追蹤過程中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確為N六B-八六八號,因無從辨別該車牌之真偽,亦難百分之百肯認該違規車輛即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
規事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
五、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