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黃國峰)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並曾將金融卡等密碼均以生日作為代號一情告知甲○○,而乙○○於民國92年6月30日甫自銀行申請取得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乙○○生日為密碼)後,即將之放置於台中市○○○街之租屋處房間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甲○○於92年
6月30日前往上址訪友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1張得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7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前往桃園縣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處,以前開竊得之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乙○○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現金卡之人,因而接續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出國供己花用。嗣於92年7月
4日乙○○發覺該現金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24頁),並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92年7月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紙(見偵查卷第10至11、13、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行為,共提領2萬元,而依提款作業,密集接續2次,各次提領1萬9千元、1千元,共計2萬元,所為
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接續為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22頁),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同次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