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實施多次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CHAO、自稱「 阿水 」、「陳先生」、「 阿寧 」、「 阿蘭 」、「阿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泰國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其等使泰國女子CHAO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諭知緩刑及命其為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