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許進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300元整,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1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352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3520元為自92年9月8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進維│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3520││1日起│││││元│├──────┼──────┼───────┤││││民國95年6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進維│民國95年6月│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23520││10日起││300元,違約金│││元││││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