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亜伶
主文謝亜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 謝亞伶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88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及89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6罪, 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惟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其假釋前之106年5月28日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謝亞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累犯規定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有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與另案應執行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前案事實欄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業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3.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警方於被告供承前,即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藉由此針筒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遽予減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然其所指「阿忠」之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準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忠賢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