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君俞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承攬原告定作之一百噸地磅設置
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三十八萬元,簽訂承攬契約,詎原告如期施作系爭
工程後,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頭期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彭添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