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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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林顯達復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前開店內打開收銀機抽屜欲竊取現金時」更正為「林顯達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再度進入前開店內(詳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其顯示時間),接續搜尋財物而打開收銀機抽屜,因發出聲響遭店員 鄭祐誠 發現」。
二、核被告林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先後進入前揭水果行內竊盜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竊取水果,並攜出店外置於其所騎乘車輛之腳踏板後,旋即再度進入前開店內搜尋財物,雖係先後不同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檢察官認係分別犯1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目前假釋中,竟不思警惕,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果價值約新臺幣594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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