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5、8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第9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至95年2月17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72,362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貸額度
為5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按時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17日為止,共累計733,685元(內含本金408,324元、利息325,361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8,324元自102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72,362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3,685元,及其中408,324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106,047元(計算式:372,362元+733,685元=1,106,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現金卡│372,362元│372,362元│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20%│││││償日止││├──────┼──────┼──────┼──────────┼──────┤│通信貸款│733,685元│408,324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11.5%│││││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