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壹捌伍捌公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9,300元」更正為「9,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即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惟衡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卻仍持有本件數量甚鉅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包【淨重32.6560公克,取樣0.1398公克、餘重32.5162公克、純度為71.0%,純質淨重23.1858公克,取樣0.1398公克既已為化驗用罄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島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見偵查第80頁)在卷足據,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經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乃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盛裝、保存毒品所用之物,且均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件:102年偵字第2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