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可勝當舖與可成當舖係同一人所經營,故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二、被告王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犯罪起因係2人工作上意見不合引發衝突所致,及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二造間無法調解成立之原因係告訴人未到場(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球棒壹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困擾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被告王琳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琳智原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可勝當舖, 殷作瑤 原任職於高雄市之可成當舖,兩人均係同事,王琳智於民國102年3月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可勝當舖,因工作上之問題與殷作瑤發生糾紛,王琳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殷作瑤,致殷作瑤受有左臉頰腫大約5×5公分、右下腹部瘀青1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殷作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琳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殷作瑤、同案被告 李書義 (業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田貴清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