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認宜改以通常程序(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行駛,行至文武街與中清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清路1段,適行人即告訴人 莊庭瑜 亦疏未注意行走斑馬線,並注意有無來車,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而貿然由中清路1段右轉文武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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