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禎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2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禎祥(下稱異議人)固然有數次酒駕案件,然本次酒駕緣由係於前日21時許在住處飲用高梁酒,隔日9時許前往上班時竟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異議人不知道經過一夜後酒精濃度竟然還超標,此次酒駕與先前歷次狀況不同,異議人並非故意喝酒後酒駕。異議人本次酒駕犯行並非五年內三犯,酒精濃度不高且未發生事故,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親均已高齡,由異議人照料生活起居及就醫,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有多次犯酒駕之紀錄,且曾酒駕肇事,若予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其上並已註明「六犯酒駕案件,本次酒測值0.66毫克,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查獲」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觀諸該等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而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呼氣酒精濃度1.18mg/l,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0.98mg/l)、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1.07mg/l)、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0.75mg/l)、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0.38mg/l)、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0.66mg/l,併科罰金25,000元),亦經本院核對屬實。準此,可見異議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理應知所警惕,然異議人卻第6度違犯相同犯行,政府業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異議人仍不知警惕,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66mg/l(依我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0.25mg/l,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罔顧公眾安全,難認有真誠悔改之心,是檢察官前開未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親均已高
齡,由異議人照料生活起居及就醫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此事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