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國欽 00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執辛字第8267號),該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能重新將所有罪名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先後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刑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法院即應依其聲請酌定執行刑,至於其他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實無從予以審酌,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更何況抗告人所一併請求列為定應執行刑之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其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0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非於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15日」之前,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請求將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