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婕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張婕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扣押手機1支(型號IPhoneXR、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惟該手機並未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列入證據清單中,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自聲請人處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三第273-277頁)在卷可憑。又觀之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該手機列入證據清單中,且原審法院審理後,於判決書中完全未論及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手機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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