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被告張佑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犯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堪認定。
㈢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再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至明。
㈣另被告雖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期間為: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108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公訴,嗣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既然沒有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的戒癮治療,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當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㈤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即再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竟仍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案公訴,請求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於109年8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者,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本院閱覽原審卷宗,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卷宗後,認為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憑佐,並無違誤,適用法律亦屬正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然選擇「觀察、勒戒」程序以外的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本次犯行係在前次緩起訴戒癮治療3年以內所為,依法即應起訴判刑,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的判決。
四、然查: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
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㈢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㈣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㈤綜上,被告於108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的認定。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竟逕行起訴,乃違反起訴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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