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恩鈞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購買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第9至10行更正補充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紀恩鈞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恩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公克,檢驗後淨重3.658公克,純度約84.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3公克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392公克,檢驗後淨重4.370公克,純度約78.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567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被告紀恩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恩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4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5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恩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56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8.07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8.0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56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