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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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之父 李茂雄 被告 李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押與否、停止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除本案外尚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羈押。之後,抗告人即被告父親李茂雄(亦為聲請人)以被告因心臟疾病開刀,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羈押後又有胸悶、呼吸不順、腳部浮腫等症狀,此種情況應有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難以痊癒,甚至可能出現生命危險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依據法務部○○○○○○○○衛生科電話回覆紀錄,認被告於看守所內仍可定期就心臟方面之身體狀況就診,並按時服藥,有須前往醫院治療之情形,亦可開立外醫單就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人李茂雄不服,認原審裁定有關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為不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押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19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70頁、83頁)。因此,本件被告受羈押之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被告是否確因疾病須保外就醫,為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之要件進行審核後否准之問題,已與是否停止押無涉。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