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告 林銀柱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被告 張欽聯
張耿豪 謝振豐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振豐與被告張欽聯間就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及120-9地號土地;被告謝振豐與被告張耿豪間就上開土地上臺中市○○區000○號建物,於106年1月20日間之買賣為虛偽假買賣而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張欽聯經通知未到;被告張耿豪表示不知情;被告謝振豐則抗辯買賣為真正,惟其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欽聯給付其就前開房地向銀行清償之貸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得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前開案件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認定,足見本件之裁判,確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