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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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王袁笋妹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蔣淑蘭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王仕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無法實體分割、原物分配,原告亦無能力以金錢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不是請求就應予分割。且兩造維持共有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夫妻在生活上仍能持續善盡照顧父母之責任,將之變價分割對兩造皆有不利,維持現狀始符合兩造最佳利益。又縱使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不應單純以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分配之價金,而應以原告實際為系爭不動產付出之金錢比例約22.68%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9至19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不是請求就應予分割等語,主張本件應不予分割,核係對上開法條文義有所誤解,並無可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不動產為五層樓公寓中之第五層,層次總面積為85.57
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但兩造均已陳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承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⑵至被告雖另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不應單純以兩造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分配之價金,而應以原告實際為系爭不動產付出之金錢比例約22.68%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價金等語。然不動產分割係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兩造間若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自應由兩造另行處理,被告前揭抗辯無任何法律規定可據,並無可採。
⑶被告雖再請求命原告本人到場,以查明其是否正確認知變價
分割之結果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案件,有該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店司補卷第6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已表示本件係原告本人親自委任(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之訴訟上權益已有合法委任之律師可加以維護。況原告已具狀表示其近期因2次摔倒骨折住院,因系爭不動產位於5樓,復無電梯,已不適宜其居住,而有遷住新店、內湖或三芝等地老人中心,或遷住小坪數有電梯房舍之計畫,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29頁),尚無被告所述原告本人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或誤會變價分割後仍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請求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
㈠土地: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臺北市文山區興泰三0000-00003,095各55/10,000㈡建物:
縣市鄉鎮市區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福興路4巷6弄31號5樓85.57陽臺10.00各1/2共有部分:興泰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9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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