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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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3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伊在原審已認罪,法官竟認態度不佳,不知悔改,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希望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後,審酌被告有搶奪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維生,而搶奪他人財物,造成社會不安,犯罪後迄未償還所搶奪之現款,又藉口因地下錢莊討債不得已所犯,顯見不能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被告因地下錢莊討債,自應循正當工作謀取財物,豈能以地下錢莊討債,而可搶奪他人之財物,被告以地下錢莊討債,謂係不得已犯案,自屬其犯罪之藉口,不能謂非不能悔悟,態度欠佳。原審以之為量刑之參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二(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上衣壹件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徒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身著黑色上衣,騎乘牌照號碼YAT-四○○號之機車,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之右昌農會旁,適乙○○背對馬路,開啟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先將手中筆記本丟進車內後,準備再將背於左肩之深咖啡色皮包丟進車內之際,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靠向乙○○左後方,徒手搶奪乙○○前揭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行照二枚,手機一支、支票一紙及公司資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往右昌國小方向逃離現場,乙○○因甲○○拉扯皮包之力量所致,往前傾倒,致左、右腳膝蓋及右手手肘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自該只皮包內取出全部現金全數償還地下錢莊後,即將該只皮包丟棄於高雄市○○區○○街右昌國小後門附近,經 龐宇翔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於右昌國小後門拾獲(內有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行照二枚、手一支、支票一紙及公司資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復至右昌農會旁,尋找行搶對象尚未著手之際,為警發覺可疑欲向前盤查時,趁隙逃逸,之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至甲○○服替代役單位,即位於高雄市○○路與菜公路之新莊消防分隊逮獲甲○○而查獲,並扣得黑色上衣一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對於搶奪之現金金額為二萬餘元,與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乙○○所述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有所出入,然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皮包內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全數不見,而被告則於警詢中先稱係二萬三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約二萬五千元,且被告對於償還地下錢莊之本金、利息之金額均交待不清,即難認其確有點交現金交付地下錢莊,且該皮包既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對於皮包之內容物,應較被告為知悉,況被害人於拾獲後尚能清楚知悉皮包內短缺之物,故應以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為可採,惟其金額之出入,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自白之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所證述經過及證人龐宇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幀、查獲照片十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徒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搶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前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年紀尚輕,即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多次圖以此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造成社會不安,素行不佳,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受有左、右腳膝蓋及右手手肘均受傷,且迄今未償還搶奪之現金三萬五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犯後又藉口因地下錢莊討債係不得已所犯,顯見不能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尚顯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黑色上衣一件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只,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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