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廖年池
法定代理人 鐘安住
訴訟代理人 余榮宗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陳韶華
陳進南
被 告 李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0之22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同段651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111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29日補充鑑
定圖,下稱附圖)所示Q‧‧S連接點線。
㈡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0之22地號)土地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區○
○○○○段○○○○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23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附圖所示S‧‧V連接點線。
㈢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0之22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同段653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63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附圖所示V‧‧L連接點線。
㈣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0之22地號)土地與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同段647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62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附圖所示L‧‧M連接點線。
㈤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0之22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鴻璋所有坐落同段648地號
(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3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
M‧‧Q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0之22地
號,下稱天后段652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其上坐落有門牌號○○○鄉○○村○○路○○號
之中華電信崙背服務中心建物(下稱中華電信建物)。○○
○鄉○○段○○○○號(重測前崙背段260之111地號,下稱
651地號)土地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所有○○○鄉○○段○○○○號(重測前崙背段260之23
地號,下稱天后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
嘉義教區(下稱天主教會)所有○○○鄉○○段○○○○號(
重測前崙背段260之63地號,下稱天后段653地號)、天后
段647地號(重測前崙背段260之62地號,下稱天后段647
地號)土地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有
○○○鄉○○段○○○○號(重測前崙背段260之39地號,下
稱天后段64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鴻璋所有,因上開6筆土
地屬於民國88年地籍圖重測誤謬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未公告
,經西螺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能
全部到場,且到場者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確認其所有天后
段652地號土地四周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
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天后段652地號土地四周之經
界線位置。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所有天后段
65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附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下稱
附圖)所示Q‧‧S連接點線。。
㈡被告天主教會:崙背天主堂(門牌號碼○○○鄉○○村○○
路○○號)於46年即興建在被告天主教會所有天后段663地號
土地上,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出具之書函可證。
崙背天主堂不會去占用他人土地,然相鄰天后段652地號土
地上中華電信建物南側之東西向圍牆,似有越界占用天主教
會所有663地號土地。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所有
天后段6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附圖所示S‧‧V連接點線。
㈢被告郵局:
⒈坐落被告郵局所有天后段653地號土地上之崙背郵局主體建
物(建物門牌號碼:南陽村民主路5號),約於65年4月間
興建完成,有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崙背郵局
主體建物前,於64年7月25日有申請對天后段653地號土地
周圍界址鑑界,開工前依鑑界結果放樣,確定崙背郵局主體
建物坐落在天后段653地號土地地界內,始動工興建,而崙
背郵局主體建物東側陽台滴水線,亦係依雲林縣政府建設局
審核通過之圖說及依鑑界結果放樣後興建,應無可能逾越地
界線。被告郵局所有天后段653地號土地上之崙背郵局主體
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652地號土地上中華電信建物間,有一
南北向之圍牆,該圍牆屬於被告郵局所有,係被告郵局於65
年間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經界線位置興建,被告郵局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興建崙背郵局主體建物及其東側
圍牆,且興建時原告並無反對之主張,該圍牆位置應屬可靠
之經界線。
⒉重測前地籍圖因使用年代已久,圖紙有伸縮、破損情形,據
以鑑定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不宜以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定本案經界線。如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恐將導致
被告郵局須拆除圍牆及部分主體建物,對被告郵局影響甚鉅
,殊未公允。況該南北向之圍牆自6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存
在逾35年,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以該南北向圍牆
外緣(圍牆屬於郵局所有)即附圖所示D-D1-O-B1連接虛線
,為天后段653地號土地與同段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⒊被告郵局所有647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南側為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東側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西側牆壁外緣,被告
郵局所有64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附圖所示B1--A1連接點線(B1:郵局主體建物東側南北
向圍牆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1:民主路1號建物
現況西側牆壁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被告李鴻璋:天后段65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門
牌號碼○○○鄉○○村○○路○號之建物(建號:天后段17
7號,下稱民主路1號建物),上開民主路1號建物為伊父
親於80年左右開始興建,以被告李鴻璋胞弟 李鴻猷 為建築執
照起造人名義,上開建物興建過程伊與胞弟李鴻猷均不清楚
,因伊兄弟2人當時在台北,實際負責興建的人是伊父親。
興建民主路1號建物前有無鑑界伊不清楚,伊父親目前已經
過世。伊父親於80年間興建民主路1號建物前,原告天后段
652地號土地上已存有於75年間改建後之中華電信建物,兩
造建物間即存在一道東西向之圍牆(圍牆屬於中華電信所有
),該圍牆為兩造認知之經界位置,應以該圍牆北側外緣(
約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外緣)為天后段648、65
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主張以民主路1號建物南側牆壁外緣
延伸線,即附圖所示C1-B-A-R連接虛線,為648地號土地與
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於99年12月2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
造現場之指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
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8年
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
量,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嗣因兩造主張之經界線
有所更易,本院依其等主張囑託該局為補充鑑定,製作補充
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乙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
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2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
、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29日補充鑑
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卷一第90頁至第103頁、第10
7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是該局所製
作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
套繪,並參考相鄰土地之可靠界址,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
採。
㈡又依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7日測籍字第0990010641號函文
,可知系爭6筆土地係因土地現況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有所差異,故列入地籍圖誤謬地區,並非表示重測前地
籍圖之圖紙有伸縮、破損或誤謬不精確之處。此外,依證人
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蔡福利 於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伊為系爭界址爭議施測之測量員。本件據以套繪
原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圖,外觀上並無破損或不堪辨識之處
,應無不精確之處。本件施測時,有參考訟爭土地附近可靠
界址點作為施測之依據。參考之界址點範圍,東邊是測量到
天后段482地號,西邊是測量到天后段724地號,南邊是測
量到天后段811地號,北邊是測量到天后段231地號土地以
北。大概參考的界址點將近160點左右。參考之界址點是已
經公告確定,無界址糾紛的點。東邊界址點是參考到道路,
之所以不考量到道路更東邊土地界址點之原因,係因套繪地
籍圖之原則,盡量是以同一幅圖為準,道路東邊之土地是另
一張圖,此由重測前206之24地號土地東側之「圖廓線」可
知圖廓線以東是另外一張圖。參考西邊的界址點,在局部範
圍內都有考量到。就伊的判斷,天后段653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無東西位移的情形等語(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並有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參(卷一第34頁),是本件據
以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圖,外觀上並無破損或不堪辨
識之處,應無不精確之處,自得以套繪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之
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㈢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電信所有651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Q‧‧S連接點線;原告所有652地
號土地與被告天主教會所有66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
圖所示S‧‧V連接點線:
原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652地號土地與四周相鄰
土地之經界線,核與被告中華電信、天主教會主張之經界線
相符,是兩造主張之經界線一致,復與國土測繪中心套繪重
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尚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與被告郵局所有653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附圖所示V‧‧L連接點線;原告所有652地號土
地與被告郵局所有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L
‧‧M連接點線:
⒈本件被告郵局雖主張於65年間在其所有653地號土地上興建
崙背郵局主體建物前,有於64年間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被告郵局係依照鑑界結果,在地界線內興建崙背郵局主
體建物,且依鑑界結果,興建崙背郵局主體建物東側之南北
向圍牆,該南北向圍牆迄今已存在30餘年,應以該南北向圍
牆外緣(圍牆屬於郵局所有)為天后段653地號土地與65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①崙背郵局主體建物東側南北向圍牆之位置,是否確實依地政
機關64年間鑑界之結果而設,因年代久遠,不得而知;縱該
圍牆位置係依地政機關64年鑑界之結果而設,然囿於64年當
時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其鑑測結果是否為兩造土地客觀
正確之經界線,亦非無疑;原告雖對上開南北向圍牆興建後
未表示異議,然此可能係因本件訟爭土地之地籍尚未重側,
原告誤認上開南北向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故未異議
,尚不足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訟爭土地範圍內之重
測前地籍圖,並未有破損、誤謬,或不精確之處,足資為本
件訟爭土地周圍界址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訟爭土地之
經界位置,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
當;又當事人主觀認知之經界位置,僅為界址認定之參考依
據,且當事人主觀認知之經界位置(當事人之指界)亦存有
錯誤之可能,本件兩造指界既不一致,尚不得以該南北向圍
牆存在已久,而遽論應以該南北向圍牆外緣,為653地號土
地與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②被告郵局雖主張若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為界,崙背郵局主體建物東側陽台恐將遭拆除,然崙
背郵局土體建物之興建位置,係信賴地政機關64年鑑界之結
果,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對被告郵局有欠公允等
語,然本院審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之鑑測基準,涵
蓋訟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
格後方以之為基點,測量範圍廣泛,與地政機關於64年就65
3地號土地鑑定界址及於65年就崙背郵局主體建物複丈時所
使用之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就施測之精細度相較,自以本
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較為精密可採,此由證人蔡福利
於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系爭界址爭議
施測之測量員,本件施測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伊測
量的經驗來看,地政事務所比較早以前之測量儀器是平板儀
,本次施測結果與65年施測之結果不同,只能說年代不同、
施測的儀器不同,施測時所參考之周圍界址點可能也不同,
故有不同的結果,測量儀器一般來說越接近現今的話越精密
等語(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亦可推知。
③再者,以崙背郵局主體建物東側南北向圍牆為界,被告郵局
所有653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26.12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23.12平
方公尺,顯不利於原告;反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
告郵局所有653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1.56平方
公尺,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0.27
平方公尺,有附圖補充面積分析表可參,堪認以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較小,較符合兩造間利益
之衡平,應無不公允之情形。
④綜上,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與被告郵局所有653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即為附圖所示V
‧‧L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此外,被告郵局主張其所有64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52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1--A1連接點線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郵局主張其所有647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南側為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東側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西側牆壁外
緣),其所有64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12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減少23.12平方公尺,有附圖補充面積分析表
可參,顯不利原告。
②就被告郵局所有647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鴻璋所有648地號土
地之經界位置,被告郵局與被告李鴻璋主張之經界位置不同
,被告郵局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647地號土地與同段648地
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西側牆壁外緣之
延伸線,是被告郵局主張A1點之界址位置,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郵局所有65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位置,已認定如上(即附圖所示V‧‧L連接點線)
,是被告郵局主張B1點之界址位置,亦無足取。
④從而,原告所有天后段652地號土地與被告郵局所有同段64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
示L‧‧M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原告所有天后段652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鴻璋所有同段648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M‧‧Q連接點線:
本件被告李鴻璋雖主張:伊父親於80年間興建民主路1號建
物前,原告天后段652地號土地上已存有於75年間改建後之
中華電信建物,中華電信建物北側即存在一道東西向之圍牆
(圍牆屬於中華電信所有),該圍牆為兩造認知之經界位置
,應以該圍牆北側外緣(約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
外緣)為652、6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閱民主路1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卷
宗,觀諸建築執照卷內民主路1號建物之配置圖、一樓平面
圖(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可知民主路1號建物於81年7
月10日竣工完成時,已將648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興建房屋利
用,並未在648地號土地南側預留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此
由西螺地政事務所83年8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
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1使字第86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
面圖轉繪計算)、民主路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亦可印證
(卷一第154頁、第159頁);復參照民主路1號建物於81
年7月10日竣工完成時之現場照片(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可見民主路1號建物於81年7月10日竣工完成時,民主路
1號建物南側與中華電信建物北側圍牆間,存在一小片空地
,並未緊鄰中華電信建物北側之圍牆,足認民主路1號建物
於81年7月10日竣工完成時,民主路1號建物與中華電信建
物北側圍牆間之空地,應屬652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尚難以
中華電信建物北側之圍牆外緣(圍牆屬於中華電信所有),
作為認定天后段648地號土地與同段652地號土地經界線之
依據。
⒉此外,觀諸民主路1號建物於81年7月10日竣工完成照片(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民主路1號建物南側牆壁為一平面
,民主路1號建物南側與中華電信建物北側圍牆間,存在一
小片空地,民主路1號建物未緊鄰該圍牆;然本院於99年12
月24日履勘現場時,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存在如10
0年2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之B-A-Z-P連接線之牆壁折角,有
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可知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如10
0年2月25日鑑定圖所示B-A-Z部分之房屋(卷一第95頁、
第103頁),應係於81年7月10日竣工完成後於不詳時間所
增建,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與81年7月10日竣工
完成時不同,是尚難以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外緣延
伸線(即附圖所示B-A-R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⒊再者,若648地號土地南側以民主路1號建物現況南側牆壁
外緣延伸線為界,西側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被告李
鴻璋所有648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26.19平
方公尺,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19
.41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原告;反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為界,被告李鴻璋所有648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
增加6.5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652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
面積增加0.27平方公尺,有附圖面積補充分析表可參,堪認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較小,
較符合兩造間利益之衡平。
⒋綜上,本院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告所有652地號
土地與被告李鴻璋所有6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
M‧‧Q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確定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4人平均負擔,較為允
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