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宅用地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K
上訴人庚○○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
戊○○
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宅用地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五之一三二號(以下稱系爭五三五之一三二號土地)及第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第九八一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登記事項欄登記之「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法定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三五之一三二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七日即在
登記簿加註「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字樣,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則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所有權登記為雲林縣政府名義,並在登記簿上加註「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字樣。而系爭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四日由同地段五四四之二號分割而來,本非國宅用地。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㈡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訴外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為「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註記。其理由無非係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訴外人 李寬德 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新台幣(下同)貸款十九萬六千元撥入理想國宅專戶。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查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一直都未登記為訴外人李寬德之名義。則李寬德如何向雲林縣政府貸款,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又豈肯放款與國民住宅專戶?又苟若有貸款,何以主管機關多年未加催討收回住宅基地或移送強制執行?㈢按土地總登記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明訂其「單獨申請登記之要件為契約已經公證者,否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而前開土地建物,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及取消前開註記。因此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逕以囑託辦理方式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登記,其違法情事甚明,且危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自應予以塗銷。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省住都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八一住都財字第七0六九八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建宅字第七四0八一號函影本、國宅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謂法定抵押權,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待登記即
依法享有之權利,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即坐落於系爭五三五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五四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上,債權人之法定抵押權依法即存在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對之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縱其中五四四四之二地號自始即未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註記之記載,並已分割轉載地號變更為五四四之十七地號,在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前,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依法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係貸款期間原基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其法定抵押權自應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同時註記國民住宅用地,依法自得函請地政事務所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所有權狀係伊於保管中不慎遺失屬實,如有虛偽或錯誤,以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前述建物係坐落於民所有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三二號土地上。並經查明該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情形,該所有權狀係民於數次遷居時不慎遺失屬實,如有虛偽及冒領情事以致損害他人權益之時,本人願負有關法律之完全責任。」,又因系爭建物自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建築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申請移轉時,五榮公司均未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又係五榮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八十一年間該公司又已解散,故被上訴人為避免因該公司解散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乃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切結,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息查詢查詢單影本、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八一建號登記謄本影本、台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影本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間發函地政事務所於系爭房地上註記「國宅用地」、「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侵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國民住宅用地,系爭房屋亦係國民住宅,訴外人李寬德以系爭房地向國民住機關貸款迄未清償,積欠貸款本息、違約金總計四十三萬餘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伊自無庸塗銷系爭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註銷「國民住宅」、「國宅用地」、「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戮記,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又以八十九府建字第八九000六九一六六號、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00一一三一六五號函,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復辦理前開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端受被上訴人囑託於登記簿上註記「國民住宅」、「國宅用地」、「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戮記,權利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受害,被上訴人是否負塗銷義務?
三、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定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集中辦理,登記時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其立法之目的係在求保障公款貸放之安全,確保貸款之清償,以配合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國民住宅政策(見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下冊,第一三七頁),合先序明。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張阿專 所有,於六十八年間與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榮公司)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出)售供五榮公司興建國民住宅,暨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據台灣省政府核配將理想國宅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五榮公司興建,有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十二頁),因屬國民住宅興建,在建物出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五榮公司出售時,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李寬德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五榮公司承購,有台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乙紙可證(原審卷三十六頁),李寬德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同日並與台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而(前)台灣省政府之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亦依貸款契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貸款金額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元依約撥入理想國宅專戶,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台灣省政府自契約簽訂之日(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對該住宅及土地(即九八一建號及基地系爭五三五之一三二及五四四之十七地號)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清償,並得依法為「國民住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之戳記,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一般銀行扺押借款,必須借款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銀行始可能貸款,本件訴外人李寬德自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所有權人,貸款銀行豈肯貸款云云,核其所述,係因未詳讀上開法文之誤解,蓋國民住宅之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享有第一順位受償之保障,不慮其債權無法受償,此與意定抵押權不同,自不能以一般銀行之意定抵押權放款情形與本件相比,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宅字第0五四0六九號
函准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並塗銷「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主要係因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表明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並切結若致他人權益受損,願負有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四十三頁),被上訴人基於便民始同意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塗銷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惟嗣後因內政部營建署(原台灣省政府業務因精省內政部營建署承接業務)查核結果,發現系爭房、地訴外人李寬德尚有貸款未清償,上訴人亦未能証明李寬德已清償該筆借款,則內政部營建署對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仍存在,系爭房地仍應記載係國民住宅用地及法定抵押權,上開被上訴人塗銷註記行為,顯係錯誤,自不生效力,。利害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既查明李寬德尚有貸款還未繳清,函請雲林縣政府恢復「國宅用地」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被上訴人依其聲請,以函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恢復之上揭登記,核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又國民住宅之抵押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或行使收國國民住宅之權利,乃權利之行使,任由其自行決定,自不能因內政部營建署多年未行使其權利,即推認國民住宅貸款已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五四四之二號分割而來,本非
國宅用地,非系爭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系爭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係分割自五四四之二號土地,而五四四之二號乃系爭九六一建號房屋之基地之一,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契約訂立日起,債權人即對該地享有法定抵押權,並不待登記,茲因五四四之二號土地因漏載自始即未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而五四四之二號基地因再分割為五四四之十七號等地號,該新分割之五四四之十七地號之土地,在貸款未清償前,其法定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命所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述,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註記之「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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