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測試觀察記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顏志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38毫克,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未據告訴)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被告顏志龍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同日6時5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元街口,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 吳雄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吳雄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疑第六根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施以檢測,發覺顏志龍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顏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3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參見 蔡中志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顏志龍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吳雄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幀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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